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934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蔡尚林,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贵贤,男,汉族,1986年3月18日出生,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岗,系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贵贤、宁夏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王贵贤、宁夏铭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执行标的金额524934.00、承担案件受理费5273.00元、案件执行费7649.00元,共计532583.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金融系统及土地、房产、车辆等相关单位查询,均没有发现各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此种情况,申请执行人宁夏康泰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永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康建恩
审 判 员 王金全
代理
审判员 剡 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佳宾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一)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二)因被执行人无财产而中止执行满两年,经查证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三)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人民法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的;(四)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变卖,或者动产经两次拍卖、不动产或其他财产权经三次拍卖仍然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五)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六)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属于特困群体,执行法院已经给予其适当救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