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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21执227号

黄明枝与余永旺保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黄明枝,余永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721执227号申请执行人黄明枝,男,195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被执行人余永旺,男,195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顺昌县。黄明枝申请执行余永旺保证合同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余永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明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执行,申请标的为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等,向银行、车辆、林权、工商、房屋登记管理部门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余永旺拥有位于顺昌县李坝村0255宗地,林权证号为(2007)2114XXXX山场林权,该山场林权已被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余永旺在银行无存款信息,被执行人余永旺在房产、车辆、工商等管理部门无信息登记。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虽拥有山场林权,已被查封,但目前暂时无法变现。现因目前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且经申请执行人确认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顺民初字第175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郑 彪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华

代理

审判员  徐谦翔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春英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