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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民终1072号

陆玉霞与沈闯、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沈闯,陆玉霞,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陈刚,张丽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民终10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闯。委托代理人侍陶,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泽,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玉霞。委托代理人魏家巍,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兴新,江苏龙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经济开发区九江东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玲,该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丽玲。上诉人沈闯与被上诉人陆玉霞、张丽玲、陈刚、淮安市诚信货物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淮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沈闯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闯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泽、被上诉人陆玉霞的委托代理人郭兴新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诚信公司、陈刚、张丽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玉霞原审诉称:陈刚与张丽玲系夫妻关系,张丽玲系诚信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刚因诚信公司经营所需曾多次向陆玉霞借款。2012年7月24日向陆玉霞借款60万元;2012年10月12日向陆玉霞借款110万元;2012年11月8日向陆玉霞借款40万元;2013年2月8日向陆玉霞借款50万元,并分别向陆玉霞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陈刚陆续还清前三笔借款,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金额为2.7万元,总计还款金额210万元。陈刚在还清前述三笔借款后,将相应的借条收回,尚欠2013年2月8日的借款50万元未能偿还,该笔借款由陈刚与诚信公司共同所借,沈闯签字担保。该借款经陆玉霞多次索要未果。现陆玉霞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张丽玲、陈刚、诚信公司、沈闯连带归还陆玉霞上述借款。诚信公司、陈刚原审书面答辩称:1、沈闯系诚信公司会计,沈闯在本案借款中只是经办人,非担保人。借条中“担保人”三字不知是何人何时书写,陆玉霞要求沈闯承担担保责任与事实不符。2、借款实际金额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3、2013年2月8日的借款,已于2013年2月8日之后陆续还清。4、诚信公司、陈刚与陆玉霞之间的借贷关系,均有借据。2013年2月8日之前的借款在此前均已还清。还清后,诚信公司、陈刚才于2013年2月8日向陆玉霞再次借款。陆玉霞称已将全部借据销毁,但不知本案借据为何未销毁。综上,陆玉霞所诉借款已全部还清,请求驳回陆玉霞的诉讼请求。张丽玲原审未作答辩。沈闯原审辩称:1、沈闯并非本案所涉借款的担保人,而是作为诚信公司的会计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故沈闯并非本案适格诉讼主体。2、2013年2月8日的借款陈刚已经偿还,请求法院查明该事实。综上,请求驳回陆玉霞对沈闯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陈刚向陆玉霞出具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的借条(打印件)一张,借条中除陈刚签名外,另加盖了诚信公司公章,沈闯在借条中手写“担保人”处签名。借条载明:今借到陆玉霞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此据,陈刚、诚信公司(加盖诚信公司印章),2013年2月8日。担保人沈闯,2013.2.8。同日,陆玉霞丈夫安建向陈刚出具金额为人民币40万元的中国建设银行本票,另外10万元陆玉霞陈述系当天通过现金交付。原审另查明,沈闯系诚信公司会计,对于该事实陆玉霞不持异议并表示知情。陆玉霞陈述,借条中“担保人”字样不是陆玉霞书写,系借款时由陈刚或诚信公司人员书写,陆玉霞正是基于沈闯系诚信公司会计的事实,考虑到沈闯掌握着公司资金的流向,才要求沈闯提供担保,以确保借款的资金安全。沈闯辩称其在借条中签名非保证人身份,而是经办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再查明,陈刚与张丽玲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中,陈刚、诚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还款事实,在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书时,还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四张。转账凭证载明:2013年3月9日,陈刚向陆玉霞转账20万元;2013年4月19日,陈刚向陆玉霞转账20万元;2013年11月29日,陈刚向陆玉霞转账5万元;2014年2月20日,陈刚向陆玉霞转账2.7万元。对于上述转账事实,陆玉霞质证认为与本案诉讼的50万元借款无关联,均系归还2013年2月8日之前的借款。为此,陆玉霞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对账明细单一张,载明:2012年7月24日,陆玉霞向陈刚转账人民币60万元;2012年11月8日,陆玉霞向陈刚转账人民币40万元;2012年10月12日,陆玉霞向张丽玲转账人民币110万元。陆玉霞陈述,上述转账均系陆玉霞出借给陈刚及诚信公司的借款,上述借款均已还清,借条已交由陈刚收回。原审法院认为,陆玉霞与陈刚、诚信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陈刚、诚信公司共同向出具借条,既是对双方借贷关系的认可,亦是对借款数额的确认。陆玉霞虽未就借条所载明的全部款项交付的事实举证证明,但同时作出了合理说明。陈刚、诚信公司经原审法院传唤未能到庭应诉并接受法庭询问,且未明确对借款数额提出抗辩并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现有证据不足以对借据所载明借款数额的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根据证据优势原则,本案借款本金应以借条载明的数额为准。陈刚、诚信公司书面辩称已实际还清诉争借款,陆玉霞对此不予认可,根据陆玉霞进一步举证的转账记录及陈刚、诚信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陈刚、诚信公司与陆玉霞在诉争借款发生前还存在着大量的借贷往来,鉴于此前借款均已还清,陈刚、诚信公司仅提供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尚不足以证明系归还本案诉争的借款,其应就全部还款事实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但陈刚、诚信公司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对陈刚、诚信公司辩称已还清借款的意见不予采信。张丽玲与陈刚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为家庭共同经营所借,在张丽玲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出借人知道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张丽玲应对陈刚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陈刚、诚信公司、沈闯共同辩称沈闯为借款的经办人,未能举证证明,且与借条载明的身份相互矛盾,沈闯虽辩称借条中“担保人”三字非其本人书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系事后形成,故即使“担保人”三字非其本人所写,其在明知该事实的情况下,仍在担保人后方签名,应认定其作出同意担保的意思表示。同时,沈闯作为专业的财会人员,其在借条中签名而不注明身份,亦不符合常理,故原审法院对陈刚、诚信公司、沈闯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沈闯应认定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因借条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沈闯应对诚信公司、陈刚、张丽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沈闯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综上,陆玉霞的诉讼请求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

一、诚信公司、陈刚、张丽玲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陆玉霞支付借款人民币50万元。

二、沈闯对诚信公司、陈刚、张丽玲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诚信公司、陈刚、张丽玲共同负担。

上诉人沈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陆玉霞在原审中所提供的汇款单据均是在诚信公司、陈刚所提供的汇款单据之前,因此本案争议的50万元借款已经还清。2、如按照原审判决推理,陆玉霞基于上诉人沈闯系诚信公司会计才要上诉人沈闯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那么按照常理上诉人沈闯应该是将自己掌握的资金优先偿还有自己作为担保的借款,所以原审法院查明的该事实错误。上诉人沈闯在本案中实际上是经办人,上诉人沈闯签字时并没有“担保人”三个字,上诉人沈闯也没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沈闯不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陆玉霞辩称:1、诚信公司、陈刚与陆玉霞之间50万元借款没有偿还,该债权债务并没有消灭。2、上诉人作为专业财会人员,在借条上签字应该注明身份,上诉人主张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诚信公司、陈刚、张丽玲二审未作答辩。上诉人沈闯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0月12日、2012年11月8日、2013年1月5日、2013年2月8日诚信公司会计账册现金凭证,证明被上诉人陆玉霞与诚信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是通过陈延松进行的,诚信公司还款利息是按照月利率6分计算的,直接支付给陆玉霞,和上诉人沈闯没有关系。2、诚信公司的存款账户明细,证明陈刚或者张丽玲控制诚信公司的资金往来,上诉人沈闯对诚信公司的资金往来没有控制权,因此被上诉人陆玉霞主张因为沈闯作为会计对诚信公司的资金流动具有控制权而要求沈闯提供担保无事实依据。3、2013年1月和2013年2月上诉人的工资单,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收入约2300元,故上诉人没有担保能力,不可能为诚信公司提供担保。被上诉人陆玉霞发表质证意见为:1、诚信公司会计账册现金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只能说明诚信公司与陈延松存在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2、诚信公司的存款账户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存款明细仅有卡号,不能反映出持卡人姓名,与本案无关。3、对工资单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但是上诉人沈闯作为专业财会人员,在借条中签名不注明身份,不符合常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闯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上诉人沈闯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2月8日借条中,除“陈刚、担保人、沈闯2013年2月8日”为手写外,其余内容均为打印,而“陈刚”、“担保人”为黑色笔迹,且“陈刚”笔迹与“担保人”笔迹相比较细,“沈闯2013年2月8日”为蓝色圆珠笔迹,且“担保人”并非沈闯本人书写。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2013年2月8日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张丽玲、陈刚是否尚欠被上诉人陆玉霞50万元借款;2、上诉人沈闯是否应对被上诉人诚信公司、张丽玲、陈刚欠被上诉人陆玉霞5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沈闯主张陈刚在2013年2月8日出具50万元借条后分别于2013年3月9日、2013年4月19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2月20日向陆玉霞偿还20万元、20万元、5万元、2.7万元,但被上诉人陆玉霞在原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陈刚在2013年2月8日之前另外尚有210万元借款,以此证明陈刚上述还款均系归还2013年2月8日之前的借款,与本案诉讼的50万元借款无关。现上诉人沈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四笔还款不包含在2013年2月8日之前的双方之间借款的还款数额之中,故上诉人沈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沈闯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沈闯主张其在争议借条上签名仅作为经办人签字以证明该借款事实,而陆玉霞主张沈闯作为本案争议借款保证人,要求沈闯对本案争议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陆玉霞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保证关系成立的证据。陆玉霞为证明该主张提供了2013年2月8日借条,

本院认为,仅凭该借条不能证明沈闯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因此陆玉霞要求沈闯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主要理由如下:首先,该借条除“陈刚、担保人、沈闯2013年2月8日”为手写外,其余借条内容均为打印,而“担保人”为黑色墨水书写,“沈闯”为蓝色圆珠笔书写,且“担保人”并非沈闯本人书写,因此该借条不能单独证明上诉人沈闯在借条上是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其次,沈闯主张其签字时没有“担保人”字样,该“担保人”字样是其签字后再添加的,而陆玉霞主张其接受借条时就载明有“担保人”字样,因陆玉霞持有该借条,所以陆玉霞应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但其未能举证证明该“保证人”字样具体是由谁书写且该“担保人”字迹形成时间在沈闯签名时间前的事实,故陆玉霞应承担举责任不能的法律后果。最后,陆玉霞陈述其基于沈闯作为诚信公司会计可以控制诚信公司资金流动才要求沈闯作为担保人,但陆玉霞所提供证据均证明其并未将借款汇给沈闯,而是汇给陈刚,且陆玉霞也未能提供沈闯为其与陈刚之间其他借款提供担保的证据,故陆玉霞的陈述也明显不合理。而沈闯作为该50万元的借款的经办人,故沈闯以经办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的陈述与陆玉霞关于沈闯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的陈述相比较,沈闯的陈述相对合理,更可信。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闯主张本案争议借款已偿还的上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沈闯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上诉人沈闯作为财会专业人员,在其签名时未注明其经办人身份,对本案纠纷产生具有一定过错,故沈闯应承担本案二审诉讼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5)淮民初字第020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陆玉霞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沈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宪腾

代理

审判员  王 纯

代理

审判员  朱 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单银银本判决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