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民终9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双槐树卫生院。法定代表人卢金峰,院长。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尤江涛,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玉梅,女,1953年11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又名郭某,男,1972年1月12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志强,男,1976年9月11日生,汉族。被上诉人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安超,男,1969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卢氏县狮子坪乡花元寺村郭家沟组**号,身份证号4112241969********,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董玉梅、郭某、郭志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小有,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小有,男,1979年10月19日生���汉族。
上诉人卢氏县双槐树卫生院(以下简称双槐树卫生院)因与被上诉人董玉梅、郭某、郭志强、郭小有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5)卢民三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槐树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常晓科、尤江涛,被上诉人董玉梅、郭某、郭志强的委托代理人郭小有,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安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董玉梅系受害人郭占理(已故)妻子,郭某系郭占理长子,郭志强系郭占理次子,郭小有系郭占理三子。2015年9月30日,郭占理因身体不适至双槐树卫生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梗塞,住院时由郭某进行陪护。2015年10月1日下午6时许,郭占理离开病房外出,之后郭某电话通知主治医师翟晓超及郭小有并向双槐树乡派出所报案,当晚经寻找未果,次日清晨6时,郭占理被发现溺亡于双槐树乡石门水库。董玉梅、郭某、郭志强、郭小有认为受害人郭占理入院时有××症状,而医师翟晓超在10月1日上午9时发现患者心烦、××患者开具阿米替林片,下午16时查房,发现患者心急××患者开具阿普唑仑片,而阿米替林用于治疗各型抑郁症或抑郁状态,阿普唑仑适应症主要用于焦虑、紧张、激动,也可用于催眠或焦虑的辅助用药,作为抗惊恐药,能缓解急性酒精戒断症状,××人应慎用,××人会产生幻觉,严重的精神抑郁可使病情加重,甚至产生自杀倾向,因此用药医师有用药失当之嫌,××症状的患者没有高度的注意和重点监护,也没有做好应急预案,下午5点之后卫生院没有医护人员在岗值班,从而导致郭占理失踪溺亡,其存在过错,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362613.6元。庭审中,双槐树卫生院主张,受害人郭占理系脑梗塞,需要护理,且当时由郭某陪护,而郭占理死亡经刑警队推断为自杀,因此医院不应承担责任。另查明:郭占理在双槐树卫生院入院记录单中用药记录显示“2015年10月1日9时,给阿米替林片25mg,一日三次,口服”,“10月1日16时,停服阿米替林片,换用阿普唑仑片1mg,口服一日2次。”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董玉梅、郭某、郭志强、郭小有主张双槐树卫生院医院医师对受害人郭占理存在用药失当嫌疑,而庭审中双方均陈述刑警队推定受害人系自杀身亡,结合受害人独自外出及溺亡地点与双槐树卫生院距离较远和受害人居住地与溺亡地点不同路的实际情况,可以推定受害人具有一定的认知意识,其溺亡也非意外失足所致,加之对于受害人死亡是否与用药有关,董玉梅、郭某、郭志强、郭小有未对受害人郭占理死亡是否系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故本案不宜定性为医疗事故纠纷。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受害人入院治疗,其虽情绪不稳,但非治疗精神疾病,双槐树卫生院也非治疗精神疾病的专门医院,对于受害人也不必然配备专门医护人员进行陪护,庭审调查查证由受害人郭占理入院时由郭某陪护,受害人独���外出时间为用餐时间,虽有易出现人员混乱疏于看管的情形,但双槐树卫生院作为提供医疗服务的经营机构,对于患者私自外出,未尽到适时的管理义务,其对受害人外出溺亡的后续结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双槐树卫生院承担30%责任。关于董玉梅、郭某、郭志强、郭小有损失,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其主张丧葬费23600元,高于法律规定的丧葬费19402元的标准,且未提交丧葬费具体花费票据或详细支出收据,认定丧葬费为1940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董玉梅、郭某、郭志强、郭小有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152556.12元,法律虽规定夫妻双方具有相互扶持的义务,但事发时,受害人及董玉梅均已年满60周岁,均系需被抚养对象,而董玉梅也不具有受害人生前应当抚养的无劳动能力等特殊情形,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综上董玉梅、郭某、郭志强、郭小有损失共计237724元,双槐树卫生院应承担该损失的30%即71317.2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双槐树卫生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董玉梅、郭某、郭志强、郭小有损失71317.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董玉梅、郭某、郭志强、郭小有承担4700元,由双槐树卫生院2000元。宣判后,双槐树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郭占理死亡系其自杀行为造成,是其故意行为,与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因果关系,我方无任何过错,原审判决我方承担30%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董玉梅、郭某、郭志强、郭小有答辩称:郭占理在双槐树卫生院处治疗期间,双槐树卫生院未按护理规范操作,在郭占理离院出走时,无人值班,属失职渎职,郭占理并非自杀,真正死因不明,双槐树卫生院管理混乱、严重失责,存在严重的医疗安全管理过错行为,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占理到双槐树卫生院住院治疗疾病,双方之间即形成医疗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履行自己的义务。在郭占理住院治疗期间,其本人应遵守有医院的有关住院的各项制度,其家属作为陪护人员亦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但郭占理未遵守住院制度,其家属作为陪护人员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郭占理本人及陪护人员均应对郭占理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双槐树卫生院在郭占理入院治疗期间,应按照医院的各项管理制度对患者进行管理,但在医疗、护理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郭占理从医院出走,并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郭占理的死亡后果承担相应责任。原审关于各方的归责意见并无不当。上诉人双槐树卫生院关于郭占理死亡系其故意自杀行为造成,与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上诉人卢氏县双槐树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秦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