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刑初3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46年6月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城口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系被告人���某甲之子。指定辩护人钟丽,城口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淑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指定辩护人钟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来到被害人王某丙家厨房隔壁的一个房间前,用螺丝刀将该房间的卷帘门撬开进入该房间后,将事先准备好的疑似老鼠药投放在房间地上放着的一个木盆内的一个簸箕里面的两块腊肉表面。在王某甲离开现场后,其妻子胡某某发现腊肉被放药并将该情况告诉给被害人王某丙,让被害人不要食用该腊肉。2016年2月26日,公安机关在王某甲家猪圈的堡坎内搜出其藏匿在此的半包疑似老鼠药。2016年3月9日,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腊肉及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溴敌隆成分。2016年5月24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系器质性精神障碍,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举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杀人(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甲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未遂、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议,仅提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未遂、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系初犯、偶犯,且其家庭困难,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支持其观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向本院举示了谅解书、村委会证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因怀疑其弟王某丙与其妻胡某某存在不正当关系,与被害人王某丙素来不和。2016年2月18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王某丙家厨房隔壁房间的卷帘门,见该房间地上木盆内簸箕里面放有两块腊肉,遂将事先准备好的老鼠药投放在其表面,后被告人王某甲离开现场,并将剩余约半包老鼠药藏匿于自家猪圈墙体缝隙内。胡某某起床后发现该房间卷帘门未关,进入查看情况时发现腊肉疑似被人投毒,旋即叫醒被害人王某丙,被害人王某丙见此情况后拿着腊肉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3月9日,经重庆��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腊肉及藏匿的半包老鼠药中均检出溴敌隆成分。同年5月24日,经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鉴定,被告人王某甲系器质性精神障碍,案发时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王某丙的谅解。2016年6月30日,城口县司法局经社会调查,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王某乙的证言,物证螺丝刀一把、老鼠药半包,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腊肉照片及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谅解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渝公���(毒化)[2016]534号鉴定文书,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出示的村委会证明,拟证明被告人王某甲家庭困难的事实,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纠纷以投毒的方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属犯罪未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下量刑,该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同时提出,根据被告人王某甲在本案中的行为,系“情节较轻”,
本院认为,综合被告人王某甲的作案动机、手段���基本犯罪构成,其行为不能认定为“情节较轻”,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某甲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具有未遂、坦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其另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某甲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且其不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不符合缓刑宣告条件,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作案时实质性辨别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矛盾激化引发,且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8日起至2019年7月7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老鼠药半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忠强
人民陪审员 刘国梅
人民陪审员 陈瑶琴二〇一六年��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丽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