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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7执625号

林红玉与吴启川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红玉,吴启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327执625号申请执行人林红玉。委托代理人李正治,苍南县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吴启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浙江省苍南法院(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1日受理申请人林红玉与被执行人吴启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吴启川缴纳执行款55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5150元,执行费7900元;逾期履行的,交纳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苍南县公安局和相关金融机构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向我院提出,可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本案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327执62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执行员  黄云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爱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