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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03执1037号

韦晓军与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韦晓军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037号申请执行人韦晓军,来宾××公路局职工。被执行人林华彬,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韦晓军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华彬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林华彬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韦晓军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华彬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兰     兰

人民陪审员 熊           颖

人民陪审员 李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珊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