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203执1037号申请执行人韦晓军,来宾××公路局职工。被执行人林华彬,1981年7月14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韦晓军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华彬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林华彬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案件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韦晓军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鱼民初(一)字第310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林华彬关于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后,再依法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谢 兰 兰
人民陪审员 熊 颖
人民陪审员 李莉
二○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 珊 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