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975号原告陈晓敏,女,1974年8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甘优军、谷敬之,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维琦,女,1960年2月5日生,汉族。
原告陈晓敏诉被告孔维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敏的委托代理人谷敬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维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晓敏诉称,2012年5月至6月,被告孔维琦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四次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3个月内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孔维琦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孔维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5日,孔维琦出具借条给陈晓敏,向陈晓敏借款10000元,2012年6月3日出具借条借款10000元,6月4日借款10000元,6月21日借款10000元,承诺三个月归还。期满后,陈晓敏催要不成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陈晓敏与孔维琦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孔维琦未按约付款,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陈晓敏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孔维琦应于本判决生效起10日内归还陈晓敏借款4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孔维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新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莹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