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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刑更4970号

罪犯孟洋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3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故意杀人
当事人
孟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4970号罪犯孟洋,男,汉族,中专文化,1978年4月23日出生于江苏省连云港市,现在江苏省南京监狱服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20日作出(2000)连刑一初字第8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孟洋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5月15日作出(2003)苏刑执字第227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孟洋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2日作出(2005)苏刑执字第413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孟洋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至2024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8年1月4日、2010年4月13日、2012年7月13日、2014年10月9日作出(2007)、(2010)、(2012)、(2014)宁刑执字第8272号、第2612号、第4388号、第6526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孟洋减去有期徒刑七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4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于2016年6月13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京监狱以罪犯孟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孟洋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一次监狱记奖。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孟洋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洋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9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立龙

代理

审判员  谢宇飞

代理

审判员  徐声宇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