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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刑更855号

王鸿义犯拐卖妇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30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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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刑更855号罪犯王鸿义(别名王宏义、王洪意),男,1968年9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福建省安溪县。现在宁德监狱服刑。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以被告人王鸿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3年11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没收。罪犯王鸿义于2011年9月入监服刑。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宁刑执字第32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鸿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至2022年3月2日止)。在此期间,已履行罚金10000元。执行机关宁德监狱于2016年7月4日以闽宁监减(2016)791号提请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王鸿义予以减刑一年八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鸿义自入监服刑后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被评为监狱级表扬。现已退出违法所得2000元。上述事实有宁德监狱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减刑案件研究表、审核表、评审鉴定表;2、罪犯教育情况跟踪卡、劳动改造月考核表、奖励审批表;3、刑事裁判文书及执行通知书、退赃凭证等。

本院认为,罪犯王鸿义服刑期间能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劳动改造,获得监狱奖励,并已全面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鸿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即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

审 判 长  林本春

代理

审判员  崔龙生

代理

审判员  韦晓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成圆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