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1刑初6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于安徽省枞阳县,农民。因本案,2015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金亚及吴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间,被告人钱某先后5次分别窜至海宁市硖石街道工人路219号鑫栗王杂货店、火车站龙城华联超市店、工人路小商品市场二楼2614号AS饰品店、干河街19-1号笨笨熊童鞋店、工人路159号纽上服装店,窃得被害人凌某价值2元的黑色记号笔4支、被害单位华联超市共计价值39.3元的ADIDAS牌男士功能香波沐浴露及舒蕾洗发露各1瓶、被害人赵某价值95元的暗红色女士拎包1只、被害人顾某价值80元的红色女士童鞋1双、被害人何某价值181元的蓝色男士纽上牌牛仔裤1条。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退赔3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视频、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款票据、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私有财物,价值39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所犯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退赔,可分别依法及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钱某退赔款397元,发还被害人凌某2元、被害人单位代表金某39元、被害人赵某95元、被害人顾某80元、被害人何某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帅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沈雨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