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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刑更3977号

孙某犯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案由
受贿
当事人
孙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刑更3977号罪犯孙某,现在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服刑。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温某刑初字第171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十里丰监狱于2016年7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邵忠兴出庭履行职务,浙江省十里丰监狱指派警官龚小丰、洪继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悔改表现突出。庭审中,罪犯孙某对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无异议。出庭检察员对执行机关提请罪犯孙某减刑一年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超额完成劳动任务,受到2014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该犯已退清赃款。上述事实,有监狱对该犯的《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2)温某刑初字第171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孙某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和检察员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某准予减刑一年(刑期自2012年6月7日起至2019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根土

审 判 员  周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郑 星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勤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