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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82民初3289号

南秀英与张金英、朱松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南秀英,张金英,朱松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民初3289号

原告:南秀英。

委托代理人:余海峰,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金英。

被告:朱松朋。

原告南秀英诉被告张金英、朱松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朱松朋书写借据确认向原告南秀英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金英、朱松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秀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张金英、朱松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敏

人民陪审员  倪金孟

人民陪审员  唐小燕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戴培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