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23民初641号原告蔡某甲,男,汉,身份证号码×××0018。住遂溪县第一中学教师宿舍楼东区,遂溪××××中学教师。被告麦某,女,身份证号码×××4004,住××交通局地方公路管理站职工。
原告蔡某甲诉被告麦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甲及被告麦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1年7月19日到遂城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2年10月29日生下女儿蔡某乙。由于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婚前未能更进一步深入了解清楚,婚姻基础不扎实,婚后感情一般。此为感情破裂的前提。而且被告主观性过强,卫生习惯较差,生活上比较惰性及丢三落四。婚后,懒于做家务和照顾老人。在女儿几个月大的时候,曾经有过离家三天的记录。2004年后就更是弃家而不顾,跟某些不本分的人一期经常外出、打麻将、打私彩等等。更甚者,半夜不归家。更有几次在外跟人喝醉酒回来,到家里呕吐,搞得满屋臭烘烘的。平常卧室里都是乱七八糟的,衣物鞋袜到处乱扔。以至于严重影响到了孩子的生活习惯。由于被告的不顾家,未能做到相互关心、体贴、平等持家,共同承担家庭责任的义务,没有尽到夫妻之间应尽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后来的感情破裂。因此自2009年至今,8年期间两人一直处于分局状态,无共同的夫妻生活(包括感情和生理方面)。有夫妻之名,却无夫妻之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不仅如此,被告在家中还经常表现出对老人的不尊重,很多时候非但没有尽到孝敬父母,关心父母,帮助老人做些家务,减轻负担。甚至有时和态度恶劣,恶言相向,说了一些不恰当的话。而且这么多年来,从2008年至今,其个人收入都是自己花费,未曾负担过家庭的任何开支。把家里当成是旅店,爱来就来,想走就走。没有一点家庭责任感及归属感。鉴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1年提出过协议离婚,双方虽然均认为没有和好的可能,但被告却不同意协议离婚。还提出了要我“赔偿”她十五万的无理要求。双方分居多年,性格不合,更因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共同持家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没有感情和关怀的婚姻,因原告和被告双方的感情破裂,无法挽回,且已经持续分局8年,无共同的夫妻生活,再继续下去已毫无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名存实亡多年的婚姻。女儿蔡某乙长期以来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从小到大都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孩子的起居饮食,一直都其我父母在照顾。从幼儿园到小学,直至初中,大部分时间都是原告和父母负责接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改变孩子的教育、生活环境,应保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须承担共同赡养的责任,每月支付赡养费五百元,直至女儿大学毕业为止。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由于一直以来,都是原告独力支撑家庭,被告弃家而不顾,没有共同创造过任何家庭财富,所以至今无房无车无物业,双方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言。此外学校虽说给原告分配有一套房子,但只属于教师的福利,仅供居住,房子的产权是属于单位的,所以不存在私人财产之说,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无需进行财产分割。为此,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至女儿大学毕业。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复印件):1、原、被告身份证;2、结婚登记申请书;3、婚姻状况证明资料;4户口薄;5、被告认不归宿证明视频截图。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在庭审的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不实,其与原告的夫妻关系尚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2001年7月19日到遂城镇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2年10月29日生下女儿蔡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多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前婚后共生育了一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依法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的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维系好夫妻关系,妥善处理家庭生活琐事,避免矛盾再次产生,为子女创造一个美满幸福的家庭氛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甲与被告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子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瑞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