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202民初366号

邢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邢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366号

原告:邢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7754,住揭阳市榕城区。

委托代理人:金浩洋,广东法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女,汉族,身份证号码×××0046,住揭阳市市辖区。

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广东广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浩洋,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潮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离家时私自将夫妻共有的价值约20000元的首饰带走,应依法分割并返还原告。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夫妻共同财产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以及2014年10月被告离家出走并带走2万元首饰,严重违背事实。双方并没有大矛盾,完全有和好可能,只要原告回信转意,被告将不计前嫌。坚决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应判决原告给予被告经济帮助、医治身体费用人民币8万元,以及返还被告陪嫁现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4年11月,被告离开原告回娘家,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己见,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难以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面对破坏夫妻感情的因素,采取逃避、僵持的消极态度,未能有效地沟通和化解,导致夫妻感情最终彻底破裂。

被告虽表示不同意离婚,但一直未能采取实际行动争取和好,直至诉讼期间也未能有效修复夫妻感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的陪嫁现金,因提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双方互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离婚后生活困难,请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款80000元,数额明显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邢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原告邢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某经济帮助款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荣明

代理

审判员  林民扬

人民陪审员  陈君雄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德衡第3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