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521民初2456号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与朱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朱竹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2456号

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乾元镇苕溪东街1137号。

法定代表人:徐连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凯、曹轩,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竹林。

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力公司)诉被告朱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800元,并支付利息200元(按年利率4.35%计算,从2016年2月7日算至2016年5月30日,共计114天),其后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杨静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竹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宣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竹林尚欠原告科力公司货款148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科力公司诉请被告朱竹林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竹林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货款14800元;

二、被告朱竹林支付原告浙江科力饲料有限公司自2016年2月7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的利息损失200元(其后发生的利息损失仍按年利率4.35%支付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两项合计15000元,限被告朱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朱竹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童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