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再3号原审原告胡从亮。原审被告陈军。原审原告胡从亮与原审被告陈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的(2016)苏0891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2016)苏0891民监000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陈军从2010年起陆续向原审原告胡从亮借款,截止2013年8月16日,双方经结账,陈军共欠胡从亮本息合计176万元。2014年6月30日,胡从亮诉至法院要求陈军归还借款176万元,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了(2014)淮开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调解书。因陈军未按调解书履行自己的义务,胡从亮向本院申请执行。2016年2月1日,胡从亮又以陈军未按时归还176万元借款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陈军归还借款176万元。本院于2016年2月1日作出(2016)苏0891民初46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院已于2014年7月15日就陈军欠胡从亮的176万元作出了民事调解书,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原审原告胡从亮又于2016年2月1日重新以原审被告胡从亮欠其176万元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又作出(2016)苏0891民初462号民事调解书,两份调解书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原审原告胡从亮属于重复起诉。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6)苏0891民初462号民事调解书;驳回原审原告胡从亮的起诉。原审案件受理费1032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晓萍
代理
审判员 张 坤
代理
审判员 姬美修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