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杏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甲,女,1960年9月2日出生于山西省太原市,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本市杏花岭区,住本市杏花岭区。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柴查理,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5)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甲犯贪污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甲及其辩护人柴查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冀某甲担任太原市东华门小学工会主席兼后勤组长期间,利用保管学校小金库内择校费的职务便利,以给个人发放加班费的名义私自从中支取8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退回8万元赃款。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冀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构成贪污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冀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真诚悔罪,全部退赃,且其表现一贯良好,没有前科劣迹,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4年5月,被告人冀某甲担任太原市东华门小学工会主席兼后勤组长期间,利用保管学校小金库内择校费的职务便利,以给个人发放加班费的名义私自从中支取8万元,据为己有。案发后,退回8万元赃款。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⑴冀某甲的户籍证明。⑵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太原市东华门小学校系事业单位法人。⑶干部履历表、东华门小学出具的冀某甲同志个人简历,证明冀某甲系太原市东华门小学校教师,现任职务是该校工会主席兼后勤组组长。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开户机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建设北路支行敦铁营业所,户名冀某乙,账号0454,2012年1月11日取2万元,2013年2月1日取2万元,2014年1月13日取2万元,2015年2月10日取2万元。⑸《太原市2010年秋季学期开学教育收费专项检查工作的实施方案》(并联发(2010)1号)、《杏花岭区治理教育乱收费工作实施方案》(杏教纪[2010]9号)、《杏花岭区学校廉洁办学八项规定及责任追究办法》、《关于严禁2011年小学校秋季招生收取择校费的通知》(杏教纪[2011]16号)、《关于落办教育部〈治理义务教育阶段择校乱收费的八条措施〉的实施意见》(杏教纪[2012]8号)、《杏花岭区教育局加强教育收费管理工作责任书》(2013年度)、《杏花岭区教育局加强教育收费管理工作责任书》(2014年度),证实2010年至2014年间,市、区教育局纪委多次下文禁止小学校义务教育阶段乱收择校费。2、扣押决定书及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证明侦查机关收到冀某甲交来的暂扣款8万元。3、证人证言。⑴渠某某证言节录,我是2011年8月调到东华门小学担任校长的。我来之前择校费由冀某甲负责收取、管理,我来之后仍然让她负责此项工作。一直收到2013年,2014年以后就不再收了。2009年曾经有过规定不让收取择校费,2014年初上级机关更加严格规定禁止收取择校费,所以2014年以后就不再收取了。冀某甲是我大学同学,人品挺好,我来之后就把这项工作全权交给她负责,所以2011年至2013年一共收取多少择校费我不太清楚,以冀某甲所说或者银行账目为准。每年招完生之后,冀某甲都向我汇报一下,2011年10月,她拿上学校择校招生名单和当年收取的数额让我看。我看了一下,没有记录,但我知道和认可了。2012年、2013年,她都是口头告诉我一下择校费的收取情况。择校费的支配,基本上是财政不能报销的,比如慰问老教师、组织比赛活动、发放比赛奖品,以及由于学校工作原因请相关领导吃饭等。每当有费用需要支出的时候,具体负责人提前请示我,我同意后,负责人具体办理,办理后就把花费的票据报给我,我签字后,他们拿上票据找冀某甲报销。2011年、2012年的费用支出我都签字,之后因为比较信任冀某甲,就不再要票据,也不签字,每次都是我打电话告知冀某甲负责报销的数额和承办人,由承办人去找她报销。冀某甲如何保存择校费我不清楚,她将学校的择校费用于个人支出我不知道,她没有向我请示、汇报过。⑵程某某证言节录,2000年8月至今,我在东华门小学担任副校长。我主要负责学校的德育工作、每年一年级新生招生、家长学校的活动以及老师考勤。冀某甲担任学校工会主席,同时负责学校后勤工作,学校还安排她参与招生。学区内符合条件的学生名单由我来确定,学区外学生名单的确定和入学通知书的发放由冀某甲负责。学区外学生一般情况要交择校费,标准是每个学生每年1000元,6年共6000元,由冀某甲负责收取。收取择校费不开收据。我从冀某甲处领过补助,但不清楚这钱是财务账上的还是择校费里的。冀某甲管后勤,每次有需要报销的费用,我先去找校长审批,审批后再去找冀某甲报销。⑶杨某某证言节录,1998年5月至今,我在东华门小学任教,现在担任教导处副主任,分管德育工作。冀某甲担任学校工会主席,同时负责学校后勤工作,程校长还安排她参与招新生。学校招收学区外的学生一般情况要收择校费,按每年1000元,由冀某甲负责收取。正常的报销是我找校长签字,再找财务王培丽报销。冀某甲管后勤,给我们发过加班费和过年过节的卡,钱的来源不清楚。⑷王某证言节录,2005年至今,我在东华门小学担任后勤人员。我主要负责学校所有硬件设施的维修,还有每学期开始后教学用品的发放。我还管理着一块小金库,渠校长取名为“爱心基金”,主要用于捐助。收入来源有汽制学校房屋出租收入、校服感谢费、卖报纸和班级爱心捐款、校长给的现金、插班生择校费41000元。插班生择校费是2013年9月,渠校长安排我收的,通常择校费是冀某甲收取。冀某甲担任学校工会主席兼后勤事务。后勤事务主要是一些维修等杂事和采买物品。2011年端午节、教师节、中秋节学校发过卡,但不是我经手,记不清是否每个节都发。2012年元旦,学校组织过活动,老师表演节目,学校买的瓜子、花生、水果。工会发过一次华联卡,记不清是2011年还是2012年了。2013年教师节发过卡或礼品我记不清了。2014年春节,没有发过卡或补助。⑸冀某乙证言节录,2011年7月24日前的一天,我小姨冀某甲和我说,她保管着学校一部分钱,如果用她的身份证存款,怕她儿子发现,误以为是她的钱,会拿上她的身份证取款,就商量用我的身份证去银行开户,把学校的钱存入这个户中。我同意了。2011年7月24日,我俩就到我家旁边的邮政储蓄银行太原铁路营业所,用我的身份证开了一个存折,密码由我小姨设立,我不知道。我在开户资料上签完字就走了。因此,这个账户内的钱与我没有关系。⑹沙某乙证言节录,冀某甲是我三嫂。我父亲的院子拆迁,我的三个哥哥分到了拆迁房,我和我妹妹不和他们争,没有分到。2015年过了年,冀某甲说我们生活挺不容易,就给了我1万元。⑺沙某甲证言节录,冀某甲是我三嫂。我父亲的院子拆迁,我的三个哥哥分到了拆迁房,我们两姐妹没有分到。2015年过了年,冀某甲说我们生活挺不容易,就给了我1万元,⑻朱某某证言节录,我是冀某甲的儿媳妇。2012年我和沙超相识,2014年3月结婚。我公公家分了3套拆迁房,有一套给了我。我公公是老三,老大、老四各分了两套,老二、老五原有住房没有分,公公的两个妹妹也没有分。房屋拆迁后有补偿安置费,开了三个户,是我婆婆开的户,我一个、沙超一个、我婆婆一个,过渡款都打到卡上。2014年每套房子补贴了31000余元,2015年每套房补贴了4000余元。刚结婚时,我婆婆给了我3万元,资助我开网上服装店。4、被告人冀某甲的供述节录,我在东华门小学任体育老师同时兼任工会主席。工会主席主要负责职工活动的组织安排和职工家庭事务的安抚慰问。另外还管后勤工作,法人年检、代码证的年检等杂事。2009年之前,择校费由我收取,收取后直接上了学校财务账,由会计记账。2009年至2010年都没收择校费,2011年7月又有人找我办理择校的事情,我自作主张收取了择校费,渠校长来了之后我就把这件事情给他汇报,他也默认了。因为国家规定不让收,不能上财务账,就由我建小金库进行管理。我从家长手里收取择校费之后,以我外甥冀某乙的名义存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太原敦铁营业所。一般每个学生一年1000元,六年6000元,个别情况也有六年按5000元和4000元收的。学校一些无法在财务报销的支出,还有教师福利从我这里支付。我个人拿过8万元,分别于2012年1月11日、2013年2月1日、2014年1月13日、2015年2月10日,每次从我管理的卡中取走2万元。我觉得我个人在学校每天辛辛苦苦,不论分内分外的事情都积极去做,寒暑假从来不休息,双休日也经常在学校加班,学校的防空洞维修、教学楼粉刷、危房改造拆迁、学校取暖管道的维修都需要我去学校亲自处理。所以我就以加班费的名义从我管理的择校费中陆续取了8万元。事前事后都没有向渠校长汇报过,也没有告过其他人。第一次的钱补贴给儿子搞对象和家里日常生活,第二次用于家里日常开支,第三次给了我二姐一些,第四次过了年给了我两个小姑子一人1万元。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从宽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的贪污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适用《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对其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冀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冀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退缴的赃款八万元由原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富平
审 判 员 季丽清
人民陪审员 马东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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