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民终56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松林,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应廉,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忠英,女,193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陈忠元。
上诉人吴松林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16)沪0230民初3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上诉人沈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忠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沈忠英与吴正东(又名吴振东)于1976年12月6日再婚。沈忠英与前夫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吴建新、吴柳香、吴柳霞。吴正东与前妻亦育有三子女,分别为吴松林、吴超群、吴越琴,沈忠英与吴正东再婚时,吴松林尚在高中读书,未独立生活。2013年9月21日,吴正东死亡。吴正东的丧事由吴松林操办,为此,吴松林及沈忠英的亲友赠送丧事礼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63,890元。操办丧事期间,吴松林提前收取了其单位及朋友赠送的丧事礼金10,000元,并计入丧事礼金帐本。两笔丧事礼金合计73,890元。吴正东大殓之日,沈忠英将丧事礼金63,890元拿走。2016年5月,吴松林以沈忠英不当得利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沈忠英返还丧事礼金63,89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沈忠英掌管丧事礼金63,89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从该款的性质看,丧事礼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等具有赠与性质的慰问金,同时包含较多的人情往来因素,是一种特殊的抚慰金,其来源包括吴松林的亲属、朋友、单位赠送,也包括沈忠英的亲属、朋友赠送。同时,丧事礼金收取后,也存在着今后返礼的风俗习惯。因此,原审法院难以认定沈忠英掌管丧事礼金63,890元构成不当得利。至于吴松林认为丧事由其操办,所涉丧事礼金均应由其所得之主张,依据不足,亦无充分情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尚需特别指出的是,吴松林与沈忠英系共同生活40余年的继子、继母关系,原本关系较好,现因至亲辞世,为此发生经济矛盾与纠纷实非妥当,希望双方能互相谅解、谦让,多念往昔母子之情,以期妥善解决矛盾,以维持家庭关系的和谐稳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如下判决:吴松林要求沈忠英返还丧事礼金63,8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吴松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首先,根据崇明的风俗习惯,丧事礼金应归丧事操办者所有,用于丧事办理,如有余缺由操办者承担,沈忠英对此风俗也是明知并认可的。现吴正东的丧事由吴松林独立操办,所得礼金应全部归吴松林所有。其次,原审案由是由原审法院确定,现又以沈忠英不构成不当得利为由驳回吴松林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第三,丧葬费一案与本案系同时审理,任何一案查明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同样适用于另一案件,另案中已经明确了吴正东的丧事是由吴松林独自操办,原审法院判决沈忠英归还吴松林丧葬费,却不支持吴松林要求沈忠英归还丧事礼金的诉请,亦存在矛盾。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违反公序良俗,有失公正,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沈忠英答辩称,丧事礼金是人情往来,并不是给丧事操办者的。沈忠英在吴正东去世前和去世后都已经支出了大量的礼金,今后还将继续与亲朋好友产生人情往来。吴松林已经将其朋友同事支付的礼金拿走了,双方已经对礼金进行了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吴松林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本案中,对于双方争议的丧事礼金归属问题,原审法院已从社会风俗习惯的角度对礼金的性质和来源进行了充分的论述,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论述正确,本院不再赘述。吴松林认为丧事礼金属于对办理丧事的资助,应当归丧事操办者所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吴松林提出的案由问题,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就案由的确定征询过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吴松林及沈忠英均表示同意,现在二审期间又提出反对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98元,由上诉人吴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赵 静
代理
审判员 陶婷婷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