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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915号

甘秀钦贩卖毒品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甘秀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915号罪犯甘秀钦,男,1973年1月13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小学文化。1999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7年7月25日刑满释放,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八监区服刑。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7日作出(2010)连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没罚金人民币3000元,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6360元,上缴国库。该犯不服,提起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榕刑终字第53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甘秀钦于2010年6月10日交付福建省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莆刑执字第1610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又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2014)莆刑执字第95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7月16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考核期(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违规2次累计扣考核分3分,经教育后,能积极悔改,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累计达标分20分。2014、2015年度均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甘秀钦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及服刑改造表现,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甘秀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其刑期自2009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