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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刑更912号

林峰非法持有枪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3刑更912号罪犯林峰,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福建省闽侯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莆田监狱七监区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2013)侯刑初字第368号刑事判决,以该犯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7年4月17日止。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林峰于2014年1月13日交付莆田监狱执行劳动改造。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于2016年7月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福建省莆田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该犯在服刑期间表现的有关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入监以来,能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累计达标分16.2分。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在押罪犯改造情况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林峰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但综合考虑该犯的原判犯罪情节,本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林峰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其刑期自2013年7月18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寒

代理

审判员  郑飞鹏

代理

审判员  柯萍萍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程 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