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景某某,男,198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卿头镇。2016年4月17日因涉嫌抢劫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5月20日以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永济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旭锋,山西弘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旭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景某某伙同景某甲(在逃)驾驶三轮摩托车窜至永济市虞乡镇虞乡街高某某家门口,将高某某堆放在家门口的玉米穗盗走,被告人景某某和景某甲返回到高某某家门口准备再次实施盗窃时,被高某某夫妇发现,高某某用扫帚敲打景某甲的头部阻止其逃跑,被告人景某某将高某某推开后,二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105袋(1790公斤)玉米价格为2685元。案发后,赃物已发还,被告人景某某家属赔偿高某某经济损失1800元,高某某对被告人景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帽子一个、口罩一个暂扣于永济市公安局。同时查明,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景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述;立案决定书;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景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张旭锋认为被告人景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希望法庭对被告人景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给予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8月16日止。)二、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帽子一个、口罩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永济市公安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 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吉慧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