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民终8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藴华街352号。负责人王国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军,男,1983年10月19日生,汉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迎新街9号,系上诉人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军,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马1、朱2、任3、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军,被上诉人马1、任3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2、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按期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朱2系被告任3雇佣的司机。2015年4月25日23时40分许,原告马1驾驶无牌宗申110二轮摩托车沿孝石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庄村段时,撞停于被告朱2驾驶被告任3所有的晋K×××××冀D×××××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发生致原告马1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日,原告在孝义市人民医院急诊检查后转入山西汾阳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4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任3支付15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了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2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5年9月16日,原告委托山西省孝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了评定,鉴定意见为:马1口腔损失,中度张口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左4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术所需费用人民币玖仟叁佰玖拾玖元整(939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在该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被告任3所有的晋K×××××冀D×××××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止。晋K×××××(主)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和1000000元,冀D×××××挂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再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起事故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46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4天=660元、营养费15元/天×44天=660元、护理费(原告虽提供了孝义市林生汽修厂的证明,但该证明无该汽修厂负责人或制作人的签字或盖章,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采纳,应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计算)30467元/年÷365天×44天=3652元、误工费(按原告每月工资23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止)2300元/年÷30天×144天=11088元、伤残赔偿金8809元/年×20年×21%=36997.8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3000元、二次手术费9399元,以上共计124391.1元。原审认为,2015年5月4日,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孝公交认字(2015)第(1513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2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1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在本起事故中,原告所造成的损失124391.1元依法应由被告朱2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但被告朱2系被告任3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任3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任3所有的晋K×××××冀D×××××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护理费3652元、误工费11088元、伤残赔偿金36997.8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6037.8元,剔除鉴定费3000元,剩余55353.3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被告朱2的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6605.99元,以上共计82643.79元。剔除被告任3支付的15000元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外,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57643.79元,并返还被告任3的垫付款15000元。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任3承担30%即9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足以赔偿原告,被告任3、朱2、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住宿费400元,虽提供了相应证据,但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1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7643.7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任3垫付款15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被告任3赔偿原告马1鉴定费9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8元,由原告马1承担1865元,被告任3承担1243元。判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
一、撤销孝义市人民法院(2015)孝民初字第2180号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应承担8302.995元;
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该事故中肇事车辆晋K×××××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审认定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实不清。一审在未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认定该车在上诉人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上诉人不公。基于以上原因,上诉人认为对于原告的损失超交强险的部分16605.99元,应当按照晋K×××××、冀D×××××挂的商业三者险的投保限额比例予以分担,上诉人只应在晋K×××××限额内承担1/2的赔偿责任为8302.995元。
被上诉人马1、任3针对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诉请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朱2、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即上诉人主张的对于被上诉人马1的损失超交强险的部分16605.99元,是否应按比例分担?通过庭审核实,被上诉人任3所有的晋K×××××冀D×××××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以被告祁县节节高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晋K×××××主100万元、冀D×××××挂50万元),而上诉人提供不出被上诉人任3所有的晋K×××××冀D×××××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有任何险种,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应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美平
审 判 员 李智玲
代理
审判员 刘 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