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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27执766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王大猷、吴福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王大猷,吴福英,严利红,胡国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127执7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住所地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90号。代表人:李昌杰,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王大猷(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0********),男,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富文乡聚壁村***号。

被执行人:吴福英(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72********),女,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富文乡聚壁村***号。

被执行人:严利红(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68********),男,196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威坪镇新联村朱家*号。

被执行人:胡国庆(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87********),男,198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梓桐镇杜井村**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与王大猷、吴福英、严利红、胡国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淳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杭淳商初字第18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大猷、吴福英、严利红、胡国庆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四被执行人至今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淳安县支行案款50000元及利息,另被执行人尚应承担诉讼费585元,执行费454元。申请执行人亦未能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淳安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7执76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田 丰

审判员 吴文胜

审判员 吕贤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红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