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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2722刑初13号

施汉柱敲诈勒索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塔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所属地区
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敲诈勒索
当事人
施汉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2722刑初13号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汉柱,曾用名施念,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肇源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6年1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塔河县看守所。辩护人丛府君,黑龙江丛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塔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汉柱敲诈勒索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汉柱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施汉柱找到原二十二站林场会计袁XX,称掌握袁XX和原二十二站林场场长谢XX关于钱的证据,让其通知谢XX准备20万元现金,不然就去县检察院告谢XX。2015年1月19日,施汉柱在多次向谢XX敲诈未果后,来到塔河县检察院举报谢XX,谢XX通过亲友找施汉柱商定为给14万元。2015年2月25日,谢XX和袁XX一同将14万元现金交给施汉柱并就对话录音,施汉柱第二天到塔河县检察院以举报谢XX情况不属实要求撤回举报。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施汉柱再次来到袁XX的办公室,让袁XX通知谢XX准备好80万元现金,作为其失业补偿,不然就去省巡视组告谢XX,谢XX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到公安机关报警。施汉柱到案后对上述行为供认。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告人施汉柱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报案笔录、财务凭证、情况说明、数据证明;证人袁XX、闫XX、韩XX、高XX、石XX、史XX、洪X的证言;被害人谢XX的任职情况;被害人谢XX的陈述;被告人谢XX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录制的光碟。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汉柱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施汉柱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辩解称:敲诈勒索的事实有,但该款是二十二站林场在其清林生产期间克扣他的管理费,是不合理费用。他只是选择的要钱方式不同,把要账和举报混淆在一起了。其中认定第二笔敲诈数额80万元应该认定为30万元。被告人辩护人辩解称:对于被告人施汉柱犯罪罪名的认定不持异议,但指控被告人敲诈勒索80万元未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认定敲诈勒索30万元未遂;被告人施汉柱具有从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应当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施汉柱2005年至2009年在二十二站林场从事清林作业期间,因不满二十二站林场克扣的各种管理费用,于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找到原二十二站林场会计袁XX,称掌握袁XX和原二十二站林场场长谢XX关于钱的证据,让其通知谢XX准备20万元现金,不然就去县检察院告谢XX。2015年1月19日,施汉柱在多次向谢XX敲诈未果后,来到塔河县检察院举报谢XX,谢XX通过亲友找施汉柱商定,最终给付14万元。2015年2月25日,谢XX和袁XX一同将14万元现金交给施汉柱并就对话录音,施汉柱第二天到塔河县检察院以举报谢XX情况不属实要求撤回举报。2015年12月14日,被告人施汉柱再次来到袁XX的办公室,让袁XX通知谢XX准备好80万元现金,作为其失业补偿不然就去省巡视组告谢XX。袁XX的表哥洪X找到施汉柱,和其商量后最终商订给付30万元。谢XX无奈选择到公安机关报警。2016年1月9日,被告人施汉柱被塔河县公安刑警大队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施汉柱的户籍证明:证实施汉柱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施汉柱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施汉柱于2016年1月9日被塔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通过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3、塔河县纪检委的情况说明:证实塔河县纪检委通过对二十二站林场财务原始会计凭证的调查,经核实二十二站林场会计业务支付正常,手续合规。4、塔河县检察院情况说明:证实施汉柱在2015年2月26日到塔河县检察院说明之前对谢XX的检举不实,是自己一时生气才做出来的,承认自己这种行为是错误的。5、被害人谢XX的任职时间:证实谢XX在2004年至2012年期间任二十二站林场场长,在2012年12月份离开林场。6、被害人谢XX的报案笔录:证实施汉柱敲诈谢景刚14万元后又提出索要80万元的要求,经与施汉柱商定最后给付30万元,谢XX受不了施汉柱的这种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的经过。7、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施汉柱几次三番地找到她,对她和谢XX敲诈14万元后又企图继续敲诈80万元,最后达成协商给付30万元的整个事实经过,并证实了施汉柱与二十二站林场没有任何账目往来。8、证人闫XX(谢XX妻子)的证言:证实谢XX被施汉柱敲诈后告诉妻子闫XX,闫XX在所工作单位借款14万元给的施汉柱。9、证人高XX的证言:证实受谢XX哥哥谢X昌之托找到施汉柱,商议给14万元的事情经过。10、证人韩XX的证言:证实2008年冬天为二十二站林场清理火烧基地,林场召开会议商定每亩扣管理费用的事实,也证实施汉柱当时同意扣管理费。11、证人石XX的证言:证实2008年与施汉柱、韩XX在二十二站承包清理火烧基地期间,与袁XX、谢XX及史XX在一起开会研究扣管理费的经过。12、证人史XX的证言:证实在二十二站林场与谢XX、袁XX、施汉柱、韩XX及石XX开会讨论火烧基地工程每亩扣一元钱管理费的经过。13、被告人施汉柱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5年至2009年在二十二站林场承包火烧基地工程期间,因不满被林场克扣管理费用,向谢XX索要克扣的费用。承认自己索要钱款是敲诈行为,但认为这个钱是林场应该给的,只是自己要的方式有些不妥,将要账和举报混淆在一起了。14、录音光盘:证实谢XX与袁XX给付施汉柱14万元的经过。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且证据来源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汉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第二笔敲诈未遂数额80万元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公诉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被告人施汉柱敲诈勒索30万元系犯罪未遂,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施汉柱第二笔敲诈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施汉柱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9日起至2022年1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施汉柱违法所得十四万元,返还被害人谢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威

审 判 员  黄文清

人民陪审员  赵秀凤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