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6429号原告毛某甲(曾用名毛一飞)。被告赵某。
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7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及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进元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就不好,经常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赵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毛某甲与赵某于1998年认识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毛某乙。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毛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毛某甲曾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赵某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毛某甲认为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而再次涉讼。庭审中,毛某甲要求与赵某离婚,赵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2015)张凤少民初字第0005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恋爱而结婚,现双方结婚多年,原告以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但从案件审理的情况来看,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的矛盾。婚姻是两个不同个性的人的结合,和谐的家庭需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理解和体谅、相互信任和包容才能建立,如果双方能够认识到这些并为之付出努力,应该说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毛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
审判员 宋 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桑树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