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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5651号

上海鼎奢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与象山鼎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1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鼎奢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象山鼎嘉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5651号原告上海鼎奢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宋月华,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鼎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原告上海鼎奢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诉被告象山鼎嘉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浦雪明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少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鼎奢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非标轴承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非标滚针轴承2,000套,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4,000元(本文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货到后2个月内完成验收,如果2个月内没有反馈视为合格;交货地址及联系人: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滨海工业园区海泰路XXX号;发票及付款方式:首批欠款,首批为60天,货到发票收到后60天内把首批欠款付清;交货时间:35天内交货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根据被告的要求,又向被告提供SF-2Y45802型号的轴承8,000套。上述货款共计56,4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据此,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6,400元。原告上海鼎奢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的《非标轴承销售合同》传真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非标轴承的事实。2、2015年10月8日,圆通速递详情单原件12份。以证明原告通过圆通快递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2015年10月8日、2015年10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销货金额共计56,400元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5张的事实。被告象山鼎嘉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行为,符合国家的有关政策、法律,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支付原告货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立即支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象山鼎嘉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鼎奢精工轴承有限公司货款56,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计60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浦雪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涂 哺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经济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