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7民初6426号原告郑伦英,女,196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双星乡大梁村1组6号。原告刘真涛,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双星乡大梁村1组6号。原告刘星,男,199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胜县双星乡大梁村1组6号。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包游,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一环路南四段。法定代表人曾易,院长。本院在审理原告郑伦英、刘真涛、刘星与被告四川长城肾脏病医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郑伦英、刘真涛、刘星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郑伦英、刘真涛、刘星提出的撤诉申请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撤诉理由正当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伦英、刘真涛、刘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85元,减半收取842.5元,由原告郑伦英、刘真涛、刘星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闵筱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