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刑初541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6〕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同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日20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汽车美容店办公室内,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20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指认现场照片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日20时许,在大连市某区某汽车美容店办公室内,被告人孙某某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店内的现金12000元人民币盗走。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到辽宁省某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在逃人员撤销表、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的合法财产权利,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二、责令被告人孙某某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段丽
人民陪审员 陈锋
人民陪审员 王健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