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翔,北京范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2,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建民,北京市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1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1在原审法院诉称:张×2系我叔叔。27号院有北瓦房一间,东瓦房半间(建筑面积共计15.79平方米),是我父亲张×3于1992年3月12日申请批准后所建。我父亲去世后,经公证确认该处房屋归我所有。2011年8月,张×2就上述房屋与房屋征收单位订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张×2获得了安置房一套,404号房屋,该房屋现由我占用,但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现起诉要求确认404号房屋的所有权利归我享有。张×2在原审法院辩称:27号院的房屋是我们的祖业产,我长期在27号院居住生活,房屋应当有我的份额。27号院全部房屋被征收时,张×1及其母亲、妹妹还有我,我们四个人分别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安置协议,分别获得安置房一套。张×1知晓且同意我就27号院的面积为15.79平方米无证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安置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404号房屋属于我个人所有,故不同意张×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3与王×1系夫妻,张×1、张×4系二人所生之子女,张×3于2005年11月20日死亡注销户口,张×2与张×3系同胞弟兄关系。27号院的房屋全部被征收,由王×1、张×1、张×4及张×2就该处房屋分别与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订立《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各自取得补偿安置利益,张×2获得404号安置房屋。在审理中,张×1主张27号院的房屋系张×3与王×1所有,没有张×2的房产。张×2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的安置协议被征收的房屋属于张×1所有,为此提交公证书一份,公证书主要记载:2008年3月28日,北京市华夏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王×1、张×1、张×4的析产协议内容有效,27号北瓦房四间中西侧两间归王×1所有;27号南瓦房两间、北瓦房四间中靠东第一间、东瓦房半间归张×1所有(注明北瓦房四间中靠东第一间、东瓦房半间无房产证,见1992年3月20日门规个建字(92)第83号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村民),建筑面积15.79平方米);27号西瓦房二间、北瓦房四间中靠东第二间归张×4所有。张×2对公证书的内容没有异议,但认为张×1知晓并同意其就15.79平方米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安置协议并获得利益。法院调取了张×2订立的《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档案,记载1、订立协议的时间为2011年8月27日;被征收房屋为门头沟区西辛房街27号平房2间,建筑面积为15.79平方米。2、房屋测绘成果图,确定被腾退房屋的具体位置。3、无证房申请确认表,明确被征收房屋属于无证房,经公示,无异议。4、地区个人建房许可证一份,申请时间为1991年8月20日,申请人张×3,地址27号,申请建房面积15.79平方米,经村民委员会、乡人民政府、区规划局审批同意,附有建房平面图一张。张×1否认知晓并同意张×2就27号院的15.79平方米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安置协议,对此法院向张×1释明如下:如果张×2与房屋征收部门未经张×1同意,将张×1的房屋订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确认张×2获得补偿安置利益,涉及了张×1的物权是否受到侵害及安置协议效力问题,张×1应当因此主张权利,但张×1以减少诉累为由,未就此主张权利。上述事实,有张×1、范翔、赵建民的陈述,《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缴费确认单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2就27号院的15.79平方米房屋与房屋征收部门订立安置协议已经生效,按照该安置协议约定,27号院的15.79平方米房屋被征收,张×2获得404号安置房一套。将来对安置房屋办理权属登记时,根据安置协议约定,404号房屋理应登记在张×2名下,故安置协议是张×2取得404号房屋权属的基础,在没有撤销或者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的前提下,张×1主张404号安置房的所有权归自己的要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1的诉讼请求。张×1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张×1的原审诉讼请求。张×1的上诉理由是涉案的被拆迁平房是属于张×1父亲的,后来张×1通过继承得到了被拆迁房屋,张×2取得拆迁利益没有任何根据。原审法院认为应当先确认安置协议的效力,该说法没有依据,安置协议的效力可以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张×2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同意张×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2取得404号房屋的法律依据是张×2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之间的一致意思表示所形成的安置协议。在该安置协议丧失约束力之前,张×1主张404号房屋归自己所有存在权利障碍。安置协议的签约主体是张×2与北京市门头沟区房屋征收补偿办公室。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与本案之处理涉及不同的诉讼主体,张×1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安置协议的效力问题,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在依法释明的前提下驳回了张×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三百五十元,由张×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君
代理
审判员 范 磊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明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