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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向民商初字第324号

高振宇等十人与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当事人
高振宇,安治国,张雪梅,张庆忠,刘翠艳,王忠凡,李勇,李健,薛冬梅,曹阳,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324号原告高振宇,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安治国,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张雪梅,女,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张庆忠,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刘翠艳,女,1965年3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忠凡,女,1965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勇,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健,男,196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薛冬梅,女,1961年5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曹阳,女,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十位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贡锐,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东)区联盟街*号。法定代表人刘训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洪斌,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高振宇等十人与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原告高振宇等十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出民事裁定将被告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予以冻结,同时将原告提供担保的七处房屋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贡锐,被告公司法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末,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进行改制,包括原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训成在内共计13人,作为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的职工,通过企业的优惠政策及个人筹措部分资金,于2005年10月31日成立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13人均为公司的股东,选举刘训成为公司的董事长、经理,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且选举原告高振宇、安治国为董事,原告李勇、刘翠艳以及薛冬梅为公司监事。公司成立后,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约定各司其职。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股东之间长期分歧、离散、对抗等情形,不能按照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议,公司经营出现困难,同时因公司地处“哈佳快速客运”交通必经之地,面临被征用的问题,公司已经处于无法继续经营的状况,具备了解散要件,故原告高振宇等十人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解散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原告提起解散诉讼必须同时必备三个条件,一是经营困难,二是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三是通过其他渠道不能解决。被告认为原告除了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定要求以外,其他实质性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条件及理由不成立。1、公司内部解决方案是公司解散诉讼的前质程序,原告既然产生解散公司的意途在有组织的提起诉讼前,应当按公司章程及公司法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决定解散事宜,没有穷尽公司内部途径,直接到法院起诉,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2、高铁动迁为公司发展提供了充实的资金保障,被告成立以来,十年的生产经营从未发生过亏损状态,不存在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问题,目前企业自有资金达到1300多万元,与成立初期相比增长20几倍,职工的养老金、医疗保险得到足额支付,股东的股资随之增值,目前公司正在计划购置房地产,加盟快捷宾馆连锁机构,原有的房地产虽然被征用,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没有变更,只是存在旧房换新房,改迁营业地址而已,不是原告所理解的公司处于无法继续经营的状态。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会有重大损失,过去股东曾经怀疑公司领导滥用职权,可能存在贪污、侵占公司财产问题,但多次经过司法机关调查,没有发现腐败现象,被告公司一直是遵守法律法规,按市场经济规律运作,以前资金紧张情况下公司没有亏损,现在资金充足,公司发展前景非常乐观,股东既没有理由也没有证据怀疑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自己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4、股东为满足一己私欲,想通过诉讼解散公司,达到刮分巨额拆迁款目的,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股东恶意提起公司解散诉讼,至公司生死存亡不顾,滥用诉权,即不合法理也不合情理,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起诉的目的及动机,区分开是不是公司法182条规定的情形。被告认为法院在处理公司解散纠纷案件中,应当坚持维持公司存续原则以强制判决解散为例外。5、人和性的缺失不是公司解散的必要条件,本案中原告提出的公司经营过程中,出现了股东之间长期分歧的情形,主要是指原告之一的公司董事、副经理自2012年6月以来不作为,恶意串通部分股东,想串夺董事长职务,没有达到目的又想解散公司的目的,个别人人为制造人和性缺失,不影响公司整体发展。综上,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十位原告身份证、企业工商登记档案各一份。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供热合同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联合商贸公司章程一份。证明:股东应当享有的权利、经营期限为三年,营业期届满后可以解散公司。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最初的公司章程和现有的企业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不一致,应以工商部门年检的营业执照为准。证据三、资产移交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司资产是原告及被告按国营职工身份置换的大部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原件或者由提供该证据的单位加盖公章,复印件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四、合并企业账户说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与联合物业有限公司合并,债权债务由被告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原件。证据五、租赁合同八份。证明:公司经营中一直有损害股东利益的关联交易,被告以低于市场价格出租给被告法人另一个公司,并且收益不列入公司收入。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房屋出租收入是否列入公司账目,需要有审计部门及国家机关确认,原告的说法是不负责任的,被告公司在2005年至2008年租用房产,符合当时市场价格,并且都是与公司的董事签订的协议,原告中也包括董事成员,被告认为公司租赁合同不存在任何违法问题,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问题。证据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证明:公司重大决策总经理刘训成不向股东及其他董事通报,公司财产以个人名义与高铁签订协议,损害公司利益,有侵吞财产倾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刘训成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成和高铁动迁签订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动迁款实际到账数额有进账单,因为本案是公司解散案件,不涉及财产分割,具体数额差异与本案关系不大。原告如果认为刘训成有侵吞财产倾向,应当申请法院对公司账目进行审计。被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被告依法设立,营业执照经营期限为长期,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期限至2018年,被告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公司的合作经营期限是自愿原则,人和性不具备就不能合作。证据二、被告公司章程一份。证明:对公司解散事宜进行决议是股东会的职责范围,股东会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公司解散无论是从法律规定,还是公司章程约定到期后各股东有权要求解散。证据三、召集董事会会议通知、董事会会议纪录、任免董事长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清楚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会议的召集方式,公司董事副经理恶意造成公司人和性的缺失。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按照章程约定每年召开一次股东大会,法律规定是两年以上召开会议,时间是2012年6月份召开过股东大会,在原、被告诉讼纠纷两年前再也没有召开过股东大会。证据四、佳联招待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种行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属企业运行正常,被告具有加盟快捷宾馆连锁店相应条件。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营业场所已经被拆除,不具备继续营业的条件。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对账单、银行分户账各一份。证明:被告企业正常运行,被告公司银行账户现存款余额1000多万元。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企业出售固定资产远远大于这个数字,从现在银行结算的余额,证明被告公司不能很好的履行看护责任,但被告却认为在经营过程中少了100-200万元是很正常的,这使各位原告股东很担心。证据六、银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社会保险缴费汇总表、明细表、核定表、医保明细表、养老保险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足额缴付在岗职工社会保险金。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这是公司应尽的职责,由于被告公司没有报清具体数额,有待原告方进一步核实。证据七、加强财务管理的通知、财务业务委托书、拆迁通知各一份。证明:被告履行正常企业管理职责。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通过该组证据恰恰证明被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困难,公司继续经营会使股东的利益受到损失。证据八、房屋租赁合同十二份。证明:被告遵循市场经济规律运作,公司领导在履行职责方面不存在过失。经庭审质证,原告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标的物已经拆除,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通过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高振宇等十人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六,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高振宇等十人所举证据三、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其体现的资产移交及合并企业账户具有真实性、关联性,相关事实与(2014)向民商初字第228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故对该两组证据予以确认。因原告高振宇等十人所举证据五租赁合同真实性有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否将租金收益列入公司收入,原告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证据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因被告所举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且原告高振宇等十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七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所举证据八租赁合同真实性有效,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公司领导层在履行职责方面是否存在过失,故对被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年末,佳木斯联合收割机厂进行改制,原告高振宇等十人及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成、股东张叔静、曹阳、薛冬梅、潘井媛共计13人,通过企业提供的优惠政策,以出资入股的方式于2005年10月31日成立了被告公司,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13人均为公司股东,并与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公司成立之初召开首次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选举刘训成、高振宇、安治国为公司董事,刘训成为公司董事长、经理,其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股东李勇、刘翠艳、薛冬梅为公司监事,李勇为监事会主席。公司成立后,主要经营项目是为约翰迪尔公司、兴联公司及佳联长发集团提供劳务服务,负责清扫厂区道路、厕所,看管车棚及垃圾回收;经营管理职工浴池、招待所及单身职工宿舍;负责几处房屋的出租管理。被告公司在首次股东会后,仅于2008年11月6日、2012年3月16日召开过临时股东会。被告公司董事长与股东之间长期存有分歧,原告高振宇等股东曾于2013年、2014年诉讼到法院要求查阅被告公司会计帐薄、公司会计原始凭证及要求按董事会决议罢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训成董事长职务。另查明,刘训成持有被告公司52%股份,股东潘井媛与刘训成系夫妻关系,持股4%。自2005年10月31日以后,被告公司各项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事项均未在相关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再查明,2014年9月25日,哈佳铁路征拆办公室与被告公司(刘训成)达成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被告公司房产(2314.14平方米)被征收,货币补偿为13955452元,实际到账13688124元。

本院认为,公司章程系公司依法制定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的公司宪章,具有法定性、真实性、自治性,公司必须遵守并执行公司章程。被告公司未按章程规定每半年召开一次股东定期会议,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机关长期陷入权力对峙而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股东之间分歧严重、人和性缺失,几年来发生多起公司纠纷诉讼。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上述“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应理解为公司在决策、管理层面上的困难导致自治机制失灵,主要指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而不包括一般的经营性亏损或其他困难。本案被告公司长期处于僵局状态,原告高振宇等十位股东(包括董事)长期与公司董事长存有分歧,公司决策、管理层僵持和对峙,其内部自治机制已经失灵,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态,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且在诉讼中,本院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多次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协商股权转让事宜,但均未成功,加之被告公司经营办公用房被征收后,并未开展其他经营性业务,故被告公司继续运作会造成股东利益的损害。综上,原告高振宇等十位股东提起被告公司解散之诉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解散。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佳木斯联合商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隋 毅

人民陪审员 韩 晶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静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