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8民初730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刘胜杰,河北中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戎福友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萍、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没有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2016年2月,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解除婚姻关系,特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很好,没有很大矛盾,能够和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16年5月原告将被告诉于本院,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依法返还原告的陪嫁物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双方感情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庭审中,原告称,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两条、褥子两条、四件套一套(包括枕头两个、床单一条、被子一条)、毛毯一条,以上物品均在被告处,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经被告质证,被告称,没有见过这些物品,原告没有陪嫁物品。原告就所称上述情节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称,因结婚时给付原告彩礼48000元,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如果离婚,原告应予以返还。在举证期内,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南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我村刘某乙结婚时因女方大要彩礼导致家中负债累累家庭生活困难特此证明南侯村委会2016年5月8日(保定市清苑区石桥乡南侯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经原告质证,原告称,被告是给了原告48000元彩礼,但未造成被告生活困难,南侯村委会对被告家庭生活困难没有证明的资格,也没有参与彩礼给付的过程,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不应返还被告彩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能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和好,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原告所称在被告处原告的陪嫁物品有被子两条、褥子两条、四件套一套(包括枕头两个、床单一条、被子一条)、毛毯一条均在被告处的情节,因被告否认,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情节不作处理,可另案处理;被告提供的南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村委会主任的签名,该证明没有制作人,该证据存在瑕疵,故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被告没有提供符合返还彩礼法定情形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48000元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戎福友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芹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