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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1刑初311号

龚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6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龚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女,1980年4月20日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日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5日、7月2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现在家。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6]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日晚22时许,被告人龚某接到张某某要求购买毒品的电话,随后龚某携带海洛因出门,并在重庆市大足区××镇××路其住房附近将海洛因以5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雪梅。交易完成后,二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经同步录音录像,民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1克,从龚某脚边查获毒资50元,并依法将上述毒品、毒资予以扣押。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上述被查获毒品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另查明,龚某之女覃某某于2009年3月10日出生,系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生活不能自理,龚某系覃某某目前唯一抚养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勘验、检查、提取、扣押、封存、称量、检材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称量照片、通话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信息、情况说明;毒品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人张某某、潘某某、冯某的证言;被告人龚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海洛因0.1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系初犯、当庭认罪并悔罪、且系无生活自理能力的女儿的唯一抚养人,结合其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被扶养人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纳入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违禁品海洛因0.11克及毒资50元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杨 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虹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