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910号罪犯周刘生,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崇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刘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被告人周刘生不服,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2014)桂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26年12月13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2月18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减字第89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周刘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周刘生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刘生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6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04.6分;获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周刘生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周刘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周刘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25年12月1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龙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黄杉杉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