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515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华、刘飞飞,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国强,;。
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陈国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胡顺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银消费诉称,2015年1月20日,被告陈国强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对借款金额和期限、借款用途、借款利率、费用、贷款的偿还、担保责任、实现债权的费用、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16.9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多期贷款未还,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尚欠贷款本金146986.81元,利息、滞纳费42379.27元,共计189366.08元。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6986.81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5年8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律师费378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国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银公司与被告陈国强于2015年1月20日签订了一份《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陈国强向中银公司借款16.9万元,借款期限为36期,固定月利率为1.6%,月结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如陈国强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损失等。合约并约定,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金、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金按日收取,按逾期时贷款余额每10000元每日收取滞纳金5元,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金,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陈国强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陈国强自2015年8月份起未按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6986.81元,利息、滞纳金42379.27元未能偿还,经原告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代理费378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告客户书、放款明细、欠款明细、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强之间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借款虽然未到期,但被告陈国强未按期还款,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合约中约定的提前收贷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并解除合约。关于借款利息部分,原告自愿将逾期后利息与滞纳金之和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有合同依据,且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国强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
二、被告陈国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46986.81元及利息、滞纳金42379.27元(截至2016年5月20日;自2016年5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律师代理费378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国强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代理
审判员 胡顺龙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小红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