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403民初1429号之三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邱子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翠香。委托代理人张继良。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展志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外海东。法定代表人朱其标。
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展志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瑛、
审判员韩蕾蕾、
人民陪审员陈芳芳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以被告江门市江海区展志实业有限公司已还清欠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属对其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保全费250元,合计438元由原告福盛包装制品(斗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瑛
审 判 员 韩蕾蕾
人民陪审员 陈芳芳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雅平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