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721民初1676号

鲍日水与吴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鲍日水,吴世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21民初1676号原告鲍日水,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吴世超,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汽车维修工。

原告鲍日水与被告吴世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国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日,被告以福建省顺昌齐心菇业有限公司生产需要原料为由向原告购买麦皮、玉米、豆粕,被告在单据上签名,欠货款6640元。被告提货后,并没有把货物交付给福建省顺昌齐心菇业有限公司,造成福建省顺昌齐心菇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上述事实已经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因此,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货物损失6640元应由被告赔偿。为此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货物损失664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答辩人确实是从原告那里运了麦皮、玉米、豆粕合计6640元,这些货答辩人是应福建省顺昌齐心菇业有限公司管理人员陈连财要求到原告处提货的,且该货已经运到了齐心菇业,并不是答辩人个人使用,所以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货款损失664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被告以福建省顺昌齐心菇业有限公司名义到原告处提运走麦皮、玉米、豆粕共计货款6640元的货物,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该收款收据上载明:“交款方齐心菇业。名称玉米15120包,单价1.3元计2340元;豆粕6包,单价150元计900元;麦皮50包,单价68元计3400元,合计6640元。收款人吴世超”被告提货后称把货物交付给福建省顺昌齐心菇业有限公司,但未能提供相关收货凭证,造成福建省顺昌齐心菇业有限公司不同意支付原告的上述货款6640元的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10月2日收款收据(NO:0006419)、顺昌县人民法院(2016)闽0721民初619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并没有买卖的合意,不应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货物被被告提走后,被告提不出相应的证据证明福建省顺昌齐心菇业有限公司有收到诉争货物的事实而造成原告货物款损失,故本案系物权保护中的财产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名的收款收据,能证明原告货物价值6640元的货被被告提走,被告举出陈连财、陈正兴的证言来证明该货交付给福建省顺昌齐心菇业有限公司,但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证言与其在本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闽0721民初619号民事判决书案中证言相矛盾而不认可。

本院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且没有福建省顺昌齐心菇业有限公司收货凭证,故其证言不能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货物损失664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不成立,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与第二款、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世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鲍日水货物损失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世超负担。本案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国语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朝峰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证人在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时出席陈述证言的,可视为出庭作证。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诉讼费的交纳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顺昌支行,账号:13-XXXXXXXXXXX,账户名称:顺昌县人民法院。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