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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6719号

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穆维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2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穆维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6719号

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大石堡,组织机构代码77176165-X。法定代表人韦志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财,重庆市九龙坡区乡镇企业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穆维芬。

委托代理人:朱振国,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廷春,重庆泽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穆维芬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开庭两次,第一次庭审,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财,被告穆维芬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张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德财,被告穆维芬委托代理人张廷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称:被告系西彭镇铝城南路13号悦盛新天地小区3幢2-2-2#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69平方米,每月物业费0.5元/平方米、水电公摊费5元/月/户、垃圾清运费2元/月。原告于2011年1月1日入驻被告小区进行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管费2490元、公摊水电费300元、垃圾清运费72元,共计2862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管费2490元、公摊水电费300元、垃圾清运费72元(原告撤回部分诉请后,将该项诉请变更为被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管费249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穆维芬辩称:被告系西彭镇铝城南路13号悦盛新天地小区3幢2-2-2#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69平方米,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管费,因原、被告未签订任何合同,原告起诉时不具有请求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资格,原告应当对其为被告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不清楚小区物管公司是哪一个,且小区物业服务管理很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6月1日,由西彭镇银燕路社区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经核实,我社区内悦盛新天地小区(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南路13号)自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一直是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小区内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工作”;2、2016年7月14日,悦盛新天地小区业主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方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推出管理后,为我们小区提供实时的上的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4月30日。服务期间,我们小区内业主按物业费0.5元/㎡·月、水电公摊费5元/月·户、垃圾清运费2元/月·户的标准向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缴纳服务费。从2016年5月1日起,我们小区业主委员会与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并公示。另,我们小区业委会于2015年12月依法成立”;3、2016年7月14日,方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载明:“重庆方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重庆悦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入驻重庆市九龙坡区悦盛新天地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至2012年12月。从2011年1月起,我公司退出该小区,由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继续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4、2007年11月2日,渝价[2007]564号文件1份,重庆市物价局向重庆方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关于确定九龙坡区阳光花园(新天地)物业服务正式收费标准的通知,载明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0.52元/平方米,该通知的有效期至2009年11月1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评析如下:证据1、2、4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所在小区悦盛新天地系银燕社区居委会辖区,作为基层组织,居委会对于该小区的物业公司情况说明具有较强的证明力,结合该小区业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在被告小区提供事实的物业服务关系,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加盖案外人方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公章,被告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本院询问后,未对其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除向本院提交了上述证据之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自制的部分2012年-2015年交接班登记薄、外来人员登记表、保安巡逻记录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报案记录、受理回证、小区现场部分视频光碟,证明被告小区服务不到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报案记录及未能载明具体日期的视频资料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西彭镇铝城南路13号悦盛新天地小区3幢2-2-2#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82.69平方米。2010年12月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司重庆方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退出该小区后,原告入驻该小区并提供物业服务至今。期间,小区业主按照0.5元/㎡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本案被告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未缴纳物管费。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对物业服务费的交纳时间亦未进行约定。以上事实由情况说明、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原告所举示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从2011年1月1日起至今为原告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在原告已经提供了物业服务后,被告应当缴纳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对于具体收费标准,原、被告虽未对物管费的收费标准进行约定,但考虑原告小区业主从在原告提供服务期间按照0.5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且原告主张的0.5元/㎡比2007年重庆市物价局确定的0.52元/㎡还要低,故对于原告主张按照0.5元/㎡进行收取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物业管理共计2480.7元(82.69㎡×0.5元/㎡×12个月×5年),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物管费2480.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所述原告未能提供保质保量的物业服务等辩解意见,因其未能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维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1年1月至2015年12月拖欠物业服务费2480.7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西南铝铝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穆维芬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小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