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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22民初1496号

何永富与兴仁县佳顺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当事人
何永富,兴仁县佳顺煤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22民初1496号原告何永富,男,1972年4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住贵州省兴仁县潘家庄镇坪寨村发洪田组,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2********。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住所地兴仁县潘家庄镇王家寨村。法定代表人张方常,系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王光复,该矿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何永富与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永富、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委托代理人王光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永富诉称,2013年3月5日,原告到被告井下上班,从事采煤或杂工工作,在做工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以不实的理由没有把合同给原告。原告到被告矿井下工作,被告给原告办有入井证和矿灯证,与原告一同到井下工作的有工友蒋兴科、陈刚明及刘义方等。2016年3月31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查出“尘肺待诊,建议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同年4月11日,原告到贵阳市公共卫生救治中心检查,查出原告系“尘肺可疑,需要住院观察,确诊”。

原告将检查情况告诉被告,希望被告出具原告的职业史证明时,被告以不实的理由推诿,致使原告不能确诊。被告不承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2016年6月21日,原告将与被告的争议申请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同年6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二、工资发放协议及工资表证实: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与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签有工资发放协议,被告拖欠有原告2015年1-12月份的工资合计12431元;

三、职业健康检查表证实: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查处“原告疑是××,××诊断资质机构进一步诊断”;

四、仲裁申请书及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2016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四无异议,对证据二的意见是:工资发放协议是矿上出具的,但不知道是谁经办的;对证据三的意见是不予认可,没有矿上的章,不知道原告证明什么。综合上述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四予以采信。证据二工资册确实无被告公章,但结合原告所处地位及被告盖有公章的工资发放协议,工资册与工资发放协议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原告2015年1至12月在被告矿上上班,被告欠有原告工资。证据三是原告自行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的病历资料,仅予证明原告有××,需进一步确诊,被告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为此,对证据二、三均予以采信。

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辩称,蒋兴科、何永富、陈刚明是否在矿上上班,什么时候上班的我不清楚,如果是我们的工人我们都签有劳动合同,且上传到劳动部门备案,他说没有给他合同不是事实。原告提供的矿灯证、入井证是便于他们做杂工。领取矿灯,只能证明他们在矿上上过班,不能证明是我们的工人,杂工队人员不固定,随时可以来可以走,是由王家寨的王如才带队负责,他们是临时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上保险。三原告的互相陈述不可采信,因为他们都是本案当事人。兴仁县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我认为兴仁县仲裁委员会是调查清楚的,处理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及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何永富在被告佳顺煤矿上班,从事采煤或杂工工作,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离开被告佳顺煤矿。2016年3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有工资发放协议,被告在协议上盖章认可拖欠有原告2015年1-12月份的部分工资合计12431元,并承诺分三次付清。2016年3月31日,原告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检查,查出“尘肺待诊,××诊断资质的医院进一步诊治”,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2016年6月22日,原告申请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兴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得有欠原告2015年1至12月份的部分工资发放协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是何时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始于2013年3月5日,但该主张只有原告陈述,原告未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能认定。从原告提供的工资册及工资发放协议,能够认定被告自2015年1月起就已拖欠原告工资,双方自2015年1月起即已建立劳动关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规定,应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存在时间自2015年1月起至今。

被告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在被告矿上上班,原告没有劳动合同,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原告虽然不能出示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认可的工资发放协议足予证明原告在被告矿上上班,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且被告欠有原告工资。被告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何永富与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自2015年1月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兴仁县佳顺煤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何厚高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孔乾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