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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执字第1057号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与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11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1057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赖德勤,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秋斌,该行员工。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法定代表人林芳。被执行人林芳,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陈桂英,女,1957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执行人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法定代表人林宇。被执行人林宇,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黄希菊,女,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被执行人林巍杰,男,198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与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未能按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事项:1、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偿还我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71533.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67240.82元,并支付我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910元、案件受理费2410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依法加倍支付因迟延偿还上述债务所产生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被执行人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林宇、黄希菊、林巍杰对上述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上述欠款本息及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未能按照执行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现查明如下事实:经向银行查询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账户登记情况,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在银行的存款账户中无存款可供执行;向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询,除被执行人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闽A×××××号小型汽车被另案查封外,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林宇、黄希菊、林巍杰名下无车辆可供执行;向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除被执行人林宇、黄希菊名下房产被他案查封,本院诉讼保全时对其二人名下房产轮候查封外,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巍杰名下无房产可供执行。现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相关银行查询回执、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查询回执、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查询回执以及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向本院递交的申请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采取了穷尽措施,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其他的财产线索和可供执行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和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科技支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福建鑫安瑞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林芳、陈桂英、福建省金联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林宇、黄希菊、林巍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13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陈小榕执行员  叶大松执行员  林良松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炳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