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8刑更1402号

罪犯朱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刑更1402号罪犯朱建华,男,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以(2014)围刑初字第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朱建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二年。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2015)承刑终字第132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原判主刑起于2014年10月29日,止于2016年10月28日。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6年7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建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记功奖励1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朱建华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2016)承安检减意第475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朱建华在服刑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但考虑其悔罪表现,至今未对被害人家属进行民事赔偿,故

本院认为,其不符合减刑法定条件,不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朱建华不准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彦兵

代理

审判员  燕金玲

代理

审判员  王丽丽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明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