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202号原告闫红,男,汉族,汉族,甘肃省民勤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住所地:民勤县城南关22号瀚宇商运贸易有限公司东一楼1,2楼。负责人许志强,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淑琴,该支公司业务员。
原告闫红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王锟担任
审判长,和
代理
审判员余亚静、
人民陪审员杨来忠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本院延期审理30日,本院予以准许。2016年7月19日,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红及被告永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延期审理期间30日不应计入审理期限,审理期限应当至于2016年8月18日。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甘H753**号小汽车和案外人杨立文驾驶的甘H399**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乘员唐忠运受伤。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立文无责任。唐忠运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0311.56元,并造成营养费损失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040元,共计11611.56元;造成误工费损失8750元(87.5元/天×100天),护理费损失2275元(87.5元/天×26天),共计11025元。原告车辆修理费损失39789元。因原告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10000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168800元,该公司向唐忠运赔偿损失10000元,并赔偿了原告车辆全部损失39789元。原告另行赔偿唐忠运损失15000元。由于杨立文就其甘H399**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1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100元。被告辨称,杨立文的甘H399**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原告和杨立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属实。由于杨立文无责,应当合理确定原告车辆乘员唐忠运的损失后由被告按10%的比例赔偿;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足额赔偿了原告财产损失,原告不得重复受偿,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出示了下列证据:1、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根据证据记载,2014年10月14日,闫红驾驶甘H753**号小汽车和杨立文驾驶的甘H399**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甘H753**号小汽车乘员唐忠运受伤,两车受损;闫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立文无责任。被告无异议。2、唐忠运病历、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复印件,加盖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理赔资料复印章)。根据病历记载,唐忠运于2014年10月4日在民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后于同年10月20日出院。根据出院证明记载,唐忠运于2014年10月4日住院,同年10月29日出院,住院26天。医疗费票据共计4张,金额10311.56元。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因所有证据原件已提交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理赔,证据复印件加盖该公司印章;病历记载唐忠运于2014年10月20日出院系医疗单位笔误。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唐忠运的医疗费为10311.56元,营养费损失为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为1040元(40元/天×26天),共计11611.56元;其误工费损失为8750元(87.5元/天×100天),护理费损失为2275元(40元/天×26天)。被告委托代理人对证据的真实性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无异议,并认可唐忠运的误工天数为100天,但认为:唐忠运的住院天数应当按病历记载16天认定,护理期限亦应当确定为16天。3、唐忠运向原告出具的收条1份,收到原告支付的赔偿金15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忠运未构成伤残,原告自愿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被告无关。4、修理费票据2张(复印件,加盖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理赔资料复印章),修理费共计39789元。原告就证据作出说明: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已全部赔偿。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已全部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5、保险单1份,原告就其甘H753**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10000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168800元。被告无异议。被告出示了甘H399**机动车保险单及交强险格式条款,该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100元。原告以此证明甘H399**机动车在其公司的投保情况,并认为:被告应当按10%的比例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唐忠运的各分项损失均超过无责任理赔限额,应当由被告按照无责任限额足额赔偿。本院分析、认证认为:1、原告出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甘H753**号机动车保险单、修理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出示的出院证明、医疗费票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就原告出示的病历对唐忠运住院26天的合理性提出质疑,并认为其住院天数应当按16天计算,但未能提供抗辩证据,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上,本院认定唐忠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11.56元、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40元/天×26天)、误工费8750元(87.5元/天×100天)、护理费2275元(40元/天×26天)。3、被告出示的甘H399**机动车保险单及交强险格式条款,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以上对证据效力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其甘H753**号小汽车和案外人杨立文驾驶的甘H399**小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乘员唐忠运受伤。经民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立文无责任。因原告车辆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金10000元,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理赔限额168800元,该公司向唐忠运赔偿损失10000元,并赔偿了原告车辆全部损失39789元。原告另行赔偿唐忠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15000元。由于案外人杨立文就其甘H399**号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伤残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1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向原告赔付保险金12100元。经本院审理,确定唐忠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11.56元、营养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误工费8750元、护理费2275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受伤,财产受损的,由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方机动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各分项无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即原告车辆乘员唐忠运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1611.56元,由被告赔偿1000元;其护理费、误工费共计11025元,由被告赔偿11000元。现原告及其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唐忠运损失25000元,其赔偿数额高于被告应当赔偿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2000元。原告的财产损失,其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公司已经足额赔偿,原告不得重复受偿,不应当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持其应当按1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赔偿原告闫红保险金1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闫红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赔偿其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元,由原告闫红负担1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勤支公司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锟
代理
审判员 余亚静
人民陪审员 杨来忠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建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