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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民终836号

孙礼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姚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孙礼,姚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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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民终8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金鄂中路218号景源商务中心,负责人周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饮冰,湖南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礼。委托代理人李忠林,汨罗市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卫。委托代理人许霞。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礼、姚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16)湘0681民初10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

审判员李芬担任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朱作平、

代理

审判员苏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李超伟担任记录。上诉人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饮冰,被上诉人孙礼的委托代理人李忠林,被上诉人姚卫的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姚卫驾驶未悬挂号牌轿车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至汨罗市××加油站前路段右转弯过程中,与孙礼驾驶的未悬挂号牌两轮摩托车搭载乘坐人陈龙沿S308线由西往东行驶时相撞,造成孙礼及乘坐人陈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汨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现场勘查后,作出汨公交认字〔2015〕第0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卫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因转弯车辆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礼和陈龙不负此事故责任。孙礼受伤后到湖南省人民医院、汨罗市中医院、湖南省中医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用54343元。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向孙礼垫付医疗费10000元。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对孙礼的伤情作出[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孙礼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臂丛神经损伤,急性颅脑损伤,右侧额骨骨折,颅底骨折,右侧眼眶上避骨折,属:重伤二级,捌级伤残。医疗费用鉴定之日前凭据审核认定,后续医疗费用捌仟元整,医疗终结时间计算至评残之前日止,住院期间计算陪护一人。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孙礼的受损摩托车作出[2015]第A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孙礼的车损为21420元。孙礼受伤后与二赔偿义务人就赔偿问题多次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故孙礼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由二赔偿义务人赔偿各项损失311136元。一审庭审中,孙礼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6年公布的新标准计算,总计损失为355508元。另查明,孙礼的被扶养人:儿子孙辰逸,2012年1月22日出生。姚卫驾驶的肇事车现登记车牌号为湘F×××××,该车发生事故时是新车办理车牌登记期间,并办理临时行驶车号牌。该车在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姚卫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孙礼受伤给孙礼造成经济损失,姚卫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岳阳市民声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汨罗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作出[2015]第A04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均予以采信。孙礼前期医疗费经核算共计54343元,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应进行医保外费用核减,酌情核减医保外费用比例为15%,即6651元[(54343元-10000元)×15%]。孙礼诉请其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因在城镇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都系城镇,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并向法院提供孙礼与用工单位汨罗市福瑞达广告制作部答订的《劳务用工合同书》、工资表以及汨罗市公安局归义派出所和汨罗市汨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居住证明予以证��。原审法院认为孙礼虽系农村户口,但是因务工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故对孙礼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一审庭审中孙礼诉请变更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2016年统计部门公布的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湖南省统计部门发布新的上一统计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501元,孙���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孙礼变更诉请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予支持。孙礼诉请误工费按所提供工资表日平均工资每天120元标准计算,孙礼的工资表上注明孙礼每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孙礼的误工费应按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计算。孙礼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出过高,原审法院根据孙礼的住院治疗地以及当地生活消费情况,酌情认定按每天60元标准计算。孙礼诉请交通费3000元,但未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原审法院根据孙礼的住院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孙礼的交通费2000元。综上,孙礼的各项损失如下:1、残疾赔偿金173028元(28838元/年×20年×30%);2、医疗费62343元(前期费用54343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3、误工费21233元(3500元/月÷30天×182天);4、护理费3330元(40520元/年÷365��×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60元/天×30天);6、交通费2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43877元(19501元/年×15年×30%÷2);9、鉴定费2100元;10、摩托车损失2142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346131元。因肇事车辆湘F×××××号车在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孙礼损失应由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礼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礼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孙礼财产损失2000元。孙礼的剩余损失224131元,根据本次事故责任的划分,姚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姚卫承担。姚卫驾驶的湘F×××××号车在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在新车办理行驶证登记期间,该车办理了临时行驶车号牌,故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孙礼损失215380元(剔除医保外费用6651元和鉴定费2100元),其余的损失8751元由姚卫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孙礼孙礼的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的限额内赔偿孙礼孙礼的损失215380元,共计337380元���扣除已向孙礼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还应向孙礼赔偿损失327380元;

二、姚卫赔偿孙礼的损失8751元;三、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款,限赔偿义务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孙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7元,由孙礼承担220元,姚卫承担5747元。宣判后,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金215380元。理由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和湖南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路行驶;临时上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号牌。本案中,姚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既未在公安机关登记并取得号牌和行驶证,也没有有效的临时号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不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故本案中孙礼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姚卫承担。原判由上诉人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明显侵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孙礼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姚卫口头答辩称,答辩人驾驶的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对免赔事项未尽到告知义务。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一份投保单复印件,其他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虽为复印件,但投保人对其真实性并未否认,应予采信,可以证实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就免除合同的免责条款向姚卫进行了明确说明。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姚卫驾驶的肇事车辆是否办理了临时号牌,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能否以姚卫的车辆没有号牌免除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姚卫为本案肇事的轿车在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时,保险单注明该车为新车,保险公司根据该车的发动机号和车架号为该车办理了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规定:“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本案中,虽然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案事故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姚卫驾驶的肇事轿车未依法注册登记、未悬挂号牌,但汨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于2015年12月8日书面证实姚卫驾驶的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临时号牌在有效期间内,临时号牌遗失。姚卫驾驶的轿车在本案事故发生时虽未登记,但姚卫提供了汨罗市公安交警部门的证明证实该车取得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临时号牌,而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汨罗市交警部门出具的证明不实。故原审法院认定姚卫驾驶的轿车有临时号牌,由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并无不当。

上诉人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姚卫驾驶的轿车没有取得行驶证和号牌,该公司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阳光财险岳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3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芬

审 判 员  朱作平

代理

审判员  苏 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超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