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4155号罪犯陆建明,现在广西自治区中渡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18日作出(2003)百中刑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陆建明犯走私、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3年8月4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0日作出(2006)桂刑执字第704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陆建明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有期徒刑刑期自2006年9月10日起至2025年3月9日止。本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柳市中刑执字第4023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2012)柳市中刑执字第333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柳市中刑执字第3040号刑事裁定,对罪犯陆建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刑期至2019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中渡监狱于2016年6月30日以(2016)减字第1139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陆建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符合减刑条件。检察机关认为,对罪犯陆建明提请减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提请的程序也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
经审理查明,罪犯陆建明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131.94分;获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另查明,该犯系累犯。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陆建明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陆建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陆建明减去有期徒��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11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覃海用
代理
审判员 段 静
代理
审判员 李 玲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欧传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