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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2民初1754号

陆某与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陆某,兰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1754号原告陆某,女。被告兰某,男。2016年6月15日,原告陆某与被告兰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姚雅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被告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相识,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兰闿之,2011年9月19日生育男孩兰某甲。婚后因被告无家庭责任感,无上进心,好吃懒做,打牌赌博,双方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日渐淡薄。2011年3月后,原告待产在家,被告辞工肆意赌博,家庭无任何收入。2012年10月,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一边哺乳小孩一边打工,被告则将家人生活费也拿去赌博,原告埋怨几句则招致拳脚相加,前来劝和的原告母亲也遭被告殴打。原告无法忍受,于2013年5月12日离家出走暂住娘家,后被告多次上门闹事,并于同年12月14日闯入原告娘家施暴,经警方出面制止被告才终止对原告暴力行为。尔后,被告多次对原告进行电话威胁和恐吓,原告身心疲惫,度日如年,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被告未同意。原告遂于2015年6月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新化县人民法院于同年7月22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履行夫妻间相互尊重的义务,不承担家庭责任,好闲嗜赌,家庭暴力严重,且原、被告性格不合,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意义,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兰闿之由被告抚养,婚生儿兰某甲由原告抚养。

被告兰某辩称,原、被告恋爱后因原告母亲反对分手,后和好再登记结婚,非原告所称的年少懵懂行事。2011年3月,被告在珠海等地做事,并未辞工,婚后的家庭开支也一直由被告负担,原告只上过一段时间的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深圳市大鹏新区大鹏派出所受理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2、巩某甲(系原告以前在深圳佳兆业物业公司的同事兼邻居)的证人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分居2年多了。3、刘某甲(系原告以前在深圳佳兆业物业公司的同事兼邻居)的证人证言,证明目的同证据2。4、刘某乙(系原告之母)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3年12月1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原、被告分居巳经3年。5、庄某乙(系原告现在租住的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办新联社区房屋的房东)的证人证言;拟证明2014年2月至今原告只与其母、其子兰某甲、其姐及外甥租住在该处。6、(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5年原告起诉过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7、原告陆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8、被告兰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9、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兰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被告系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证据2、3有异议,原告2014年就不在大鹏新区上班了,两位证人不可能清楚原、被告分居满2年的情况。证据4是被告在原告辞工后无法联系上她,到原告娘家寻找,喊门不开才破门而入,原告拿铝管打被告,被告是进行正当防卫。且原、被告正式分居应是2013年9月。对证据5不清楚。对证据6无异议,但当时法院没说要调解,只通知被告出庭。对证据7、8、9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报警登记表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表上载明原、被告系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打架,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证据2、3、4、5皆系证人证言,证人虽为原告亲友,但部分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被告对部分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予以部分釆信。证据6系生效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釆信。证据7、8、9系国家职能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釆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在深圳打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9年10月12日在新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兰闿之,2011年9月19日生育男孩兰某甲。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生育第二个小孩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5月12日,原、被告再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自此离开被告与母亲居住;被告则与兰闿之、兰某甲居住,双方开始分居。同年12月15日,原、被告在原告母亲的出租房内发生纠纷并打架。2015年4月,原告将兰某甲接去母亲住的出租房一同居住。同年6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经审理于同年7月22日作出(2015)新法民一初字第11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2016年6月1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庭审中原、被告自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双方现均在深圳务工。根据上述事实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应当准予离婚以及婚生儿兰闿之、兰某甲的抚养问题。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虽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渐生矛盾。2013年5月原告离家居住,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7月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2年,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巳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儿兰闾之、兰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兰闿之年仅7岁,现随父亲即本案被告生活,兰某甲年仅5岁,现随母亲即本案原告生活,且原、被告均有较为稳定的经济来源,为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以维持抚养现状为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陆与被告兰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兰闿之由被告兰某直接抚养,婚生男孩兰某甲由原告陆直接抚养,并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姚 雅二0—六年七月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张贻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适用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