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1241号原告闫立产,农民。委���代理人左永波,莱西恒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绍海,农民。被告王忠岭。委托代理人王猛。被告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馆驿镇姚庄村村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金宇路48号。负责人逯雨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立产与被告史绍海、王忠岭、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董贵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立产的委托代理人左永波、被告王忠岭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绍海及被告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久令在本院第二次庭审时、被告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第一次、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立产诉称:2015年10月26日6时30分,被告史绍海驾驶鲁H×××××-鲁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左转弯闯红灯至姜山工业园南环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驾驶摩托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史绍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4911.75元、残疾赔偿金75688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1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价值损失48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100587.86元,并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史绍海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没有需要答辩的。
被告王忠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没有需要答辩的。被告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在查清保险合同关系、不存在减赔、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合理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请求法庭对本案挂车投保情况进行核实,由挂车的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分摊;被保险人购买挂车后未向保险公司约定车架号,依据特约条款,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6时30分许,被告史绍海驾驶鲁H×××××-鲁B×××××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国道204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04线与莱西市姜山工业园南环路交叉路口处闯红灯,遇原告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国道204线由南向北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史绍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住莱西市人民医院,其伤经诊断为面部裂伤、眼睑裂伤、颧弓骨折、眶骨骨折、上颌窦骨折、眶下神经损伤,住院治疗7天,支出救护车出车费、出诊费150元、住院医疗费5698.11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治疗半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闫鹏照顾护理。2016年1月27日,原告到莱西市中医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20元。2016年2月26日,经原告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建议为120日���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3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原告现在青岛宏新天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未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事故发生前六个月工资分别为2232元、2217元、2483元、2350元、2350元、1950元,事故发生后工资停发。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2015年11月3日,莱西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1306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损失总值为48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明确表示认可原告交通费支出100元。再查明,鲁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忠岭,二者系挂靠关系。事故发生时驾驶人为被告史绍海,系被告王忠岭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特别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单还约定,“本车结合使用的挂车暂未购买,如购买后未约定挂车车架号,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进行委托,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撤回鉴定。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中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0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青价交鉴字[2015]第231001306号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青岛宏新天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出勤簿复印件及工资表复印件、被告史绍海驾驶证复印件、鲁H×××××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复印件,本院司法技术管理办公室退卷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闫立产与被告史绍海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史绍海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史绍海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史绍海系车辆实际车主王忠岭雇佣的司机,其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忠岭赔偿。被告梁山县龙腾��运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又因鲁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实际住院7天,经鉴定误工损失日为120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天,结合其实际伤情,以护理时间按37天、误工时间按120天计算为宜。被告保险公司撤回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的鉴定,视为对相关异议的放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132.75元/天计算,超过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按其事故发生前六个月的日平均工资75.46元[(2232元+2217元+2483元+2350元+2350元+1950元)/180天]计算;请求护理费按132.75元/天计算,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原告的户籍登记地为农村,其虽在青岛宏新天机械有限公司工作,但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且根据原告提交的出勤簿、工资表亦无法认定其至起诉之日务工满一年以上,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无起止地点、时间、金额记载,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认可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主张精神受到损害,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168.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共计6308.11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9055.2元(75.46元/天×120天)、护理费4911.75元(132.75元/天×37天)、残疾赔偿金33460元(1673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8526.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110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车辆价值损失480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的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315.06元。原告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保险公司能够赔偿原告的经济���失,故被告王忠岭、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免除。约定挂车车架号系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特别约定,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挂车车架号未约定而不承担保险责任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之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闫立产经济损失55315.06元。
二、驳回原告闫立产对被告史绍海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闫立产对被告王忠岭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闫立产对被告梁山县龙腾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闫立产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3456元,由原告闫立产负担125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贵毓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栾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