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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52号

周志华与平湖市钟埭街道钟埭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志华,平湖市钟埭街道钟埭社区居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552号

原告:周志华。

委托代理人:潘金忠,浙江天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钟埭街道钟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平湖市钟埭街道兴工路北侧。代表人:孙其根,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平湖市新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志华与被告平湖市钟埭街道钟埭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金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在强到庭参加诉讼。后双方当事人进行和解,但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14日12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永圆新村(社区)篮球场路段时,因篮球场与道路存在40厘米落差,致原告不慎摔倒受伤。但被告未赔偿,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837.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受伤是其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被告管理的篮球场完好无损,在篮球场边的台阶也没有脱落现象,无需设置警示标志。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卡及出院小结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之事实。2.医疗费发票1份及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花去医疗费6646.40元。3.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误工期限等过长。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照片3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地即篮球场场地完好无损。原告质证认为:篮球场与旁边的道路有近40厘米左右的落差,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本院认证如下:关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形式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关联性问题本院在论理部分分析。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14日12时,原告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至平湖市钟埭街道永圆新村(社区)篮球场左转弯时,因篮球场与左侧通道有两个台阶,原告不慎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1日,原告伤情经嘉兴新联司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误工期限建议六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二个月、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另认定:涉案社区干道与篮球场入口宽敞平整相连,入口后场地左转弯处与左侧社区通道由两个台阶相连,高低落差约40厘米。庭审中,被告陈述本案所涉篮球场系其设置、管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首先,关于双方当事人过错责任认定问题。本案中,篮球场系被告设置、管理,被告应当对篮球场做好设置、管理工作,若因篮球场设置、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社区干道与篮球场入口宽敞平整相连,入口处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车辆可直接驶入,但入口后场地左转弯处与左侧社区通道却由两个台阶相连(入口后右侧与前方为绿化带等,车辆不可通行),高低落差约40厘米,该左转弯处亦未设置明显警示标识或采取安全防围措施,驾驶人员容易误判可从此处驶出,为此造成事故损害受伤,本案原告即从此处驶出造成事故受伤。故被告存在设置、管理瑕疵,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未尽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行车时间为中午12点左右,在驾驶三轮车过程中,未对篮球场的基本状况作预先的判断并规避行驶风险,从时间及视野环境来讲,原告在该场地受伤,主要是因为其未履行注意义务所致。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及各自原因力的大小,认定由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2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80%。其次,关于赔偿数额认定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已自行支付医疗费6646.4元,并提供了病历、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因发票中已包括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2.4元(下文本院将依照规定重新核算该项费用),故本院确认原告已实际支付医疗费663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7天,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6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1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有固定收入,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期六个月,酌情按照每年38689元标准认定误工费为1934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60天,酌情按照每天106元标准认定护理费为6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600元,但未提供有效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以上合计34743.5元,由被告承担20%赔偿责任,即为6948.7元,由原告自负80%,即为2779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系原告起诉前自行单方委托鉴定,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湖市钟埭街道钟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志华6948.7元;

二、驳回原告周志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原告负担268元,由被告负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宗明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姬秋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