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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民初1415号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杨金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杨金富,陈吉标,潘巨清,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1民初1415号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为春,行长。

委托代理人:程丽珍,浙江思尔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中段村。

法定代表人:张仁芳,执行董事。

被告:杨金富。

被告:陈吉标。

被告:潘巨清。

被告:张文云。

被告:张仁芳。

被告:叶莲娣。

被告:张青青。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为与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杨金富、陈吉标、潘巨清、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程丽珍,被告杨金富、陈吉标、潘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5年1月22日,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因需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贷款给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30万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28334‰,利率按年调整,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2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未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杨金富、陈吉标自愿为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1月21日,被告潘巨清、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向原告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额债权30万元范围借款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发放贷款人民币300000元。嗣后,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支付本息至2015年12月20日,截至2016年2月29日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601.49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6500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复利7601.49元(自2015年12月21日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止),2016年3月1日起的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到本金给付完毕之日,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165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金富、陈吉标、潘巨清、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杨金富、陈吉标、潘巨清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副本、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明细对账单、利息清单、律师费发票、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杨金富、陈吉标、潘巨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杨金富、陈吉标、潘巨清、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杨金富、陈吉标自愿为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未能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杨金富、陈吉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巨清、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向原告出具保证函自愿为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在2015年1月2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向原告在最高额融资债权30万元范围内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间发生债权30万元,在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未能清偿上述款项时,被告潘巨清、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诉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6500元;二、被告杨金富、陈吉标、潘巨清、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金富、陈吉标、潘巨清、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玉环县张家文旦专业合作社、杨金富、陈吉标、潘巨清、张文云、张仁芳、叶莲娣、张青青共同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162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黄国田

人民陪审员  李启顺

人民陪审员  郑昌敖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钟婉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