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3民初2680号原告南京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银轮花园07幢24号101室。法定代表人宋文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曼曼,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军,男,汉族,1980年8月1日生。
原告南京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物业公司)与被告顾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2551.2元(106.3㎡×0.5元/月/㎡×48个月)、公摊水电费200元(50元/年×4年),并支付从逾期交费之日起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代理
审判员吴文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松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曼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松物业公司系拥有三级资质的物业管理服务公司。2004年9月30日,青松物业公司(乙方)与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某某庭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以下简称前期合同),约定由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选聘青松物业公司对某某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为:住宅商品房每平方米0.5元/月,复建房每平方米0.25元/月,办公楼、商业物业每平方米2元/月,由业主按其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公摊水电费每半年预收1次,届时按表数(据实分摊)多退少补。第八条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起承担其物业的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按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6月和1月底之前履行交费义务。关于该合同期限,合同第十七条约定:本合同期限为三年。第二十一条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甲方、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拖欠费用三个月以上,乙方可向违约方提起诉讼。2007年10月1日,青松物业公司与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顺延合同至某某庭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时止,具体条例按原订合同执行。被告顾军的物业为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号XX幢X单元XXX室,为住宅商品房,建筑面积为106.99平方米。因原告未提交公摊水电费的相关证据,对原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和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551.2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京青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顾军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缴纳,本院不退,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吴文霜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