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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1刑初161号

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7-28
公开日期
2016-09-07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1985年8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初中文化,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住安徽省芜湖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24日被芜湖市原马塘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6300元。因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抓获并寄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2016年4月28日被芜湖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县看守所。法律援助律师曹缨,安徽振宏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6]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7月2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辩护人曹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在芜湖县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是广告设计等,2011年6月29日该公司变更登记后,股东为被告人郭某、张某(系被告人郭某妻子),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郭某。2014年5月开始,被告人郭某未支付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工资,拖欠该公司员工汪某、尹某、胡某、蒋某、钱某五名员工工资共计97230元。为归还债务,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1月12日将该公司转让给债权人张某、陈某。被告人郭某于2014年11月20日向汪某等五名员工出具工资欠条,并约定在一定期限内付清。后被告人郭某为躲避债务,于2015年4月份离开芜湖县至常州,更换手机号码,未按照约定偿还所欠汪某等人工资。汪某、胡某等人于2015年9月16日投诉至芜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芜湖县人力资源保障局于2015年9月29日将《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安徽君临智胜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郭某,要求在2015年10月11日上午10时前支付该公司所有被拖欠的员工工资,但到期未履行。被告人郭某于2016年4月27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企业变更信息、刑事判决书、寄押证明、劳动保障监督材料等;被害人蒋某、尹某、钱某、胡某、汪某的陈述以及被告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明体系,足以认定。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低,系经营不善导致无力支付劳动报酬,不是以转移财产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社会危害性很小;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简易程序,应从轻处罚;3、被告人家庭生活困难,妻子失业且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父亲去世多年,××。辩护人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芜湖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出具的说明,内容为郭某房屋被拍卖后已归还银行部分款项,尚欠银行一万多元。证明郭某无力支付劳动报酬,不是以转移财产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报酬。2、户口簿、出生证明复印件各两份、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人有尚有两个年幼的孩子,××。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主观恶性较低,是无力支付而不是逃避支付、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社会危害性很小的的辩护观点,据被告人郭某供述,其没想过支付员工工资是因为不懂法,只先想着把欠的钱先还掉,然后再支付剩下的员工工资,从而转让了广告公司、抵押了车子的钱均没有支付劳动者工资,可见在本案案发之前被告人是有能力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而被告人郭某躲债至常州并更换手机号码,不仅没有安抚劳动者,还激化了劳动者的不安情绪,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和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对辩护人的该观点不予采纳,而辩护人提供的相应证据,仅仅能证明郭某尚欠银行款项,无法达到被告人欠劳动者报酬不是逃避支付的证明目的;2、关于被告人坦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案件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采纳;3、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家庭实际困难的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因不是本案法定情节,本院不予以采纳,但本案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量。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以转移财产、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合法的财产权益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9月26日止。)二、被告人郭某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名单如下:1.汪程程40000元;2.尹先知13000元;3.胡斯俊22500元;4.蒋玉琴17900元;5.钱丽丽3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强云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品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相关法律知识第四条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文书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后,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但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正当理由未知悉责令支付或者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除外。行为人逃匿,无法将责令支付文书送交其本人、同住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负责收件的人的,如果有关部门已通过在行为人的住所地、生产经营场所等地张贴责令支付文书等方式责令支付,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的,应当视为“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